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洪文秀
被 告 吳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734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1,296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1,734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8,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3日審理 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三號往南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1.2公里處,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側車道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操控方向盤不當,而 失控碰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何家穎駕駛平行於A 車、沿外 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車頭全毀,受有嚴重損壞, 修復費用為24萬8,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3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正本、明德攝影社免用發票收據正本、冠陞汽車修 護廠維修單正本、承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正本、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及彩色車損照片 4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70至71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6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伊當時飲酒後駕駛 A 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至71.2公里處,欲變換車道 時,因操作方向盤不當致失控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核與訴外人何家穎於警詢時表示略為: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至71.2公里處,原駕 駛於內側車道之A 車突然往外側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且依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被 告之酒精濃度為0.15MG/L等節,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 過高,其當係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方無 法正常控制A 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為肇事原因。且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3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3至69頁),是被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明德攝影社免用發票收據、冠陞汽車修護廠 維修單、承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28頁),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為14萬1,300 元(計算式:9,000 元+7,200 元 +26,650元+21,500元+33,800元+43,150元=141,300 元),工資為10萬7,6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17,700元+29,500元+19,900元+36,500元=107,60 0 元),有明德攝影社免用發票收據、冠陞汽車修護廠維 修單、承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19日止,已逾 5 年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134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萬7,600 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2萬1,734 元(計算式: 14,134元+107,600 元=121,734 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6 月1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 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8 年7 月4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7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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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1,300×0.369=52,1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00-52,140=89,160第2年折舊值 89,160×0.369=32,9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60-32,900=56,260第3年折舊值 56,260×0.369=20,7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60-20,760=35,500第4年折舊值 35,500×0.369=13,1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3,100=22,400第5年折舊值 22,400×0.369=8,2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00-8,266=1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