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王誌鋒
被 告 李國瑞
康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秀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撤銷;被告康秀梅應就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惟漏未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嗣於訴訟繫屬 中,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更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並刪除贅列之1806建號(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開訴 之聲明的變更,其內容僅為更為詳加確認所欲主張撤銷之標 的及塗銷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並未變更,故屬 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9,71 7 元,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李國瑞 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秀梅,致被告李國 瑞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康秀梅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於107 年8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查核 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日期為107 年8 月8 日,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其行使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被告李國瑞積欠原告債務159, 717 元,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李國瑞於107 年度所得 為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被告李國瑞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復觀被告李國瑞107 年間之授信、信用卡資料,其債權 金融機構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上開債權並均轉 列呆帳,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 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 李國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康秀梅後,以其目前之資力 ,扣除一般生活開銷,已無法按期清償其所積欠上開債權 銀行之欠款,更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足見被告李國瑞 贈與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屬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康秀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康秀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 意旨,調整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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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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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563/10000 │面積:1,966.63平方公│
│第1116地號土地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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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563/10000 │面積:25.1平方公尺 │
│第1116之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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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1/2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
│第1028之1 建號建物│ │區華勛街419 巷1 號之│
│ │ │兩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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