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安富
訴訟代理人 沈沛儒
被 告 張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誤載車牌號碼為G9-405 8 號,應予更正,下稱被告車輛),行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因未減速行駛,不慎碰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 復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403,900 元(工資:75,200元、 零件:328,700 元)、拖吊費2,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共405,9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志廣路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 要切換到內側車道時,突然看到摩托車很快騎過去,下意識
把方向盤往右打,沒有注意到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及大燈、左後車尾受損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停靠路邊之系爭車 輛,謹慎行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上開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9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328,7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870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08,070 元(計算式:零件 32,870元+工資75,200元=108,070 元)。逾此範圍,洵屬 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乙節,有系爭 車輛拖吊費發票1 紙為據,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加計上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08,070 元,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10,070 元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未 緊靠道路右側,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 ,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 ,顯見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 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 上開處所,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如被告能注意系爭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而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妨 礙車輛通行之處所,惟其當時屬靜止狀態,並未行駛,僅負 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認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 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049元(計算式:110,07 0 0.7 =77,04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