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35號
CLEV,108,壢簡,435,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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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梵律師
被   告 楊新國即鴻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88 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2,314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5,488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以對訴外人柯天來之票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289 號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柯天來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54875 號 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36萬 1,551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內,將訴外人柯天來自民國105 年9 月起每月應 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依移轉比例37.6 %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又經原告調閱訴外人柯天來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柯天來 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74萬2,315 元,換算月薪為6 萬1,859 元,是計算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4 個月 ,倘依比例分配薪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應為3 萬1,008 元;另訴外人柯天來於106 年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共77萬9, 240 元,換算月薪為6 萬4,936 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06 年 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倘依比例分配薪資,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應為19萬5,312 元,則合計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應為22萬6,320 元。然被告就上開款項迄未給 付,且經原告聯繫,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部分主張,除被告於收受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後, 應給付之扣押款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54875 號執行命令影本、訴外人柯天來10 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1 至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 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 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強制 執行命令於105 年9 月22日核發,被告收受系爭強制執行 命令後,於105 年至107 年間,訴外人柯天來皆任職於被 告等情,已由原告提供訴外人柯天來105 、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係禁止訴外人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柯天來給付薪資,並應將 訴外人柯天來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再依移轉比例



37.6%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又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已於 105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設之營業所等節,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875 號 卷第56頁),是該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於105 年10月13日生 效。而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 強制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即應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所示之 內容為之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存參(見本 院卷第5-1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5 年10月14日 即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生效之翌日起,就訴外人柯天來對被 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之其中37.6%部分,業已移轉與原 告。
(三)又查,本件依訴外人柯天來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稅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柯天來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74萬 2,315 元等節,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換算月薪為6 萬1,860 元(計算式:742,315 元÷12=6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係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生效 等節,已如前述,則自105 年10月14日起算至105 年12月 止,共計2 個月18日,倘依比例分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應為2 萬158 元(計算式:61,860元×1/3 ×37.6%× (2 +18/30 )=2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外 人柯天來於106 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共77萬9,240 元一節 ,有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換算月薪為6 萬4,937 元(計算式 :779,240 元÷12=6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估算被告自106 年1 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 倘依比例分配,被告至少應給付之金額為19萬5,330 元( 計算式:64,937元×1/3 ×37.6%×24=195,33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21 萬5,488 元(計算式:20,158元+195,330 元=215,48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21萬5,488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無從憑採。(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扣押款部分均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3 月5 日發生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6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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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