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93號
CLEV,108,壢簡,293,2019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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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傅春蘭 

      黃仁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亦為同法第14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4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並於同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規 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黃廷章 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102 號房屋),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強 制執行完畢。詎被告復無權占有系爭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為與系爭102 號房屋相通之鋼造鐵皮屋,如本院卷第19頁 彩色圖片右邊以紅色圈起來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 第2 項、第18條 、第124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即黃廷章之繼承人 續行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



4 號確定判決交付系爭鐵皮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仁甫出資起造。被告自89年 間即使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102 號房屋中間有一個門相通 ,惟原告買走系爭102 號房屋後,即封住通道。只有被告黃 仁甫、傅春蘭使用系爭鐵皮屋,並作為倉庫使用,黃仁政則 未使用。系爭鐵皮屋並非法拍範圍,亦不曾點交等語,以資 抗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287 號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原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374 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於104 年4 月24日宣判,104 年8 月 26日確定,判決債務人所應遷讓返還原告之範圍係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本件訴請許可執行之標的物則係本院卷第19頁紅 色筆圈起之建物(不包括左方紅色箭頭之部分,業經原告當 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 即曾具狀陳稱就上開紅色圈起部分於起訴時並未列入,聲請 本院補充判決云云(見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卷第148 頁 ),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函覆原告:「台端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聲請補充判決乙事,按補充判決須就訴 訟標的物一部裁判或有脫落者而言,台端既未於起訴時將該 部分列入,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台端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 有未合,請另循其他途徑以維自身權益。」(見103 年度壢 簡字第374 號卷第15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5 月 25日收受該函(同上卷第155 頁),堪認本件原告訴請許可 執行之標的物自始不在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範圍內。四、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樂山 企業社、李月山黃廷章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定期履 勘執行標的物,當日債務人李月山黃廷章在場,並表示現 場遺留物均為樂山企業社李月山所有,同時表明願於 104 年12月30日前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嗣後本院乃於104 年 12月30日前往進行點交程序,點交當日債務人黃廷章在場, 原告請求點交換鎖並主張債務人之遺留物均應視為廢棄物交 由原告處理,本院並當場諭知即刻解除債務人黃廷章等人之 占有,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此有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附履勘及點交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第52頁)。由此足認,本院業於104 年12月30日依法解 除債務人等就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占有,並將該房屋點交予 原告,而原告就點交範圍於當時既未提出異議,則本院上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就



本件標的物再繼續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同法 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面積(㎡) │權利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面 積 │附屬建│範圍 │
│ │ │ │ │ │ │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用│ │
│ │ │ │ │ │ │途 │ │
├─┼──┼───────┼───────┼─────┼─────────┼───┼────┤
│1 │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 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 │ │全部 │
│ │765 │改制後為桃園市│平路102號 │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 │ │
│ │ │楊梅區)和平段│ │用 │合 計:613.51 │ │ │
│ │ │683 、685 、 │ │ │ │ │ │
│ │ │705、706 地號 │ │ │ │ │ │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 地號:一層部分40.2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 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 地號:一│
│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 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 地號:一層部分32.99 平方公尺│
│ │、二層部分17.19 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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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