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喻博俊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49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 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 巷往中壢方向,行經萬大路116 巷29 弄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車)自萬大路116 巷29弄往幼獅方向行駛,於經過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於主幹線之A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A車車頭部分因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328,39 3 元(含工資42,100元、零件286,293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99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有肇事責任,被告曾詢問修車廠得知 A車總修繕費用僅約10餘萬元,被告願意賠償8 萬元,A車 引擎蓋並未換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具體賠償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普汽車公司)估價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 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 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道路即桃園 市楊梅區萬大路152 巷於路口地面有「慢」標字,被告行 駛道路即萬大路116 巷29弄於路口地面有「停」標字,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頁、第24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行駛道 路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是被告駛至事故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減速停止,嗣認為安全後再通過 ,並注意禮讓直行於萬大路152 巷之車輛,先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駛至事故路口時有放慢車速觀 察左右來車,惟並未看見A車,遂繼續直行,至事故前始 發現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未依標線所 示先於路口停車,嗣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通過路口,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路口停止 ,並注意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行為具過失及與A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如 係必要,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A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 1.原告主張A車修繕費用為328,393 元,其中工資42,100元
、零件286,293 元,固據其提出飛普汽車公司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惟A車實際維修項目並未更換引擎 蓋,而係以鈑金及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且總維修費用僅為 240,934 元(含工資48,600元、零件192,334 元),此有 飛普汽車公司中山營業所108 年4 月24日飛普字00000000 00號回函及其所附維修車歷、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40頁),故被告辯稱A車引擎蓋並未更換新品, 應屬有據。另A車引擎蓋受損狀況輕微,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且能以鈑金、烤 漆方式回復原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全新引擎 蓋修復A車,並非有據,A車損害應以飛普汽車公司回函 提出之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計算 ,堪以認定。
2.A車自出廠日101 年10月,有A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12月14日,已 使用逾5 年,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233元 (計算式:192,334 元×0.1 =1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前開工資費用48,6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繕費用為67,833元(計算式:19,233元+48,600元=67 ,8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難認原告通 過事故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 路口,係A車車頭碰撞B車左側車身後方,此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依當時客觀情 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於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失發 生亦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可能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 第30頁)。本院參酌事故之情狀,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83元(計算式:67 ,833元×0.7 =47,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47,483元,佔起訴請求金額14%(計算式:47,483元 ÷328,399 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4 元(計算式:3,530 元×0. 14=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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