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亘麗
相 對 人 廖智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救字
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之 規
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查聲請人於提起抗
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