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8年度,13號
CLEV,108,壢救,13,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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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亘麗 
相 對 人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 9 條第2 項、第284 條所明定。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 條第2 項、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案件而聲請訴訟救助 ,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 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 歸戶證明附卷可參;然據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無必然關聯。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 條及判例要旨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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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