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正武
被 告 徐雅琪
法定代理人 徐振祥
黃淑惠
被 告 鄭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 元,其中被告徐雅琪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被告鄭志良自108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雅琪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 國107 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騎乘被告鄭志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自摔,致A機車滑 行並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以及花盆4 個,原告因此支出B機 車修繕費用450 元;花盆則被毀損不堪使用,回復原狀需費 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 個=6,000 元);B機車 另因被撞倒導致汽油漏出,並致原告所有之手套一雙汙損無 法清理,原告另分別受有汽油損害100 元,及手套費用100 元。原告總計受有損害共6,650 元(計算式:450 元+6,00 0 元+100 元+100 元=6,650 元)。而被告鄭志良明知被 告徐雅琪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A機車予被告徐雅琪使用, 亦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在上開損害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元陽 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手套照片、亞歌花卉批發中心訂貨單、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1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A、B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 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被告徐雅琪無照駕駛A機車,因駕駛不慎自 摔致撞擊原告所有之B機車及花盆,業經認定如前,且有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又被告 徐雅琪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事故當時被告徐雅琪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徐雅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徐雅琪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即明。此所稱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 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 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 ,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雅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且被告徐雅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18歲, 且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徐雅琪個人戶籍 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個資卷),可見被告徐雅琪並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資格及能力,是被告徐雅琪無照駕駛應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鄭志良為A機車所有人,竟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而將A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徐雅琪,致使 原告財產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志良將A機車出借 予被告徐雅琪之行為,及被告徐雅琪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 ,二者均為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被告鄭志良自 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B機車修繕費用450 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B 機車修繕費用為450 元,,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原告雖未說明具體工資及零件之費用,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修繕費用之工資及零件 費用應各為225 元(計算式:450 元2 =225 元),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復查B機車自出廠日90年6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點107 年12月28日,已使用逾3 年,依前揭說明,B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元(計算式:225 元×0.1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 元,是合計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248 元(計算式:23元+225 元=248 元)。
2.花盆4個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花盆4 只毀損共6,000 元, 有前開訂貨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 頁 至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3.汽油損失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事故傾倒而致汽油漏出,受有汽油損 失1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 院卷第5-2 頁),惟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08 年3 月29日,距 本件事故發生已逾3 個月,且依前揭開事故現場照片,B機 車並無法確認有汽油洩漏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綜上各情,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4.手套毀損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套一雙因遭漏出之汽油汙損而不堪使用, 固提出手套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 頁),惟B機車是 否有汽油洩漏之情事,並不明確已如前述,且比對前揭照片 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手套照片之顏色與事 故照片並不相同,故原告機車手套是否有因汙損而不堪使用 之情事,無從認定,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6,248 元(計算式 :248 元+6,000 元=6,24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 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金錢被侵奪所 生,而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5 月21日寄存於被告 徐雅琪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108 年5 月17日送 達被告鄭志良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8-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08 年5 月 31日對被告徐雅琪、同年5 月17日對被告鄭志良生送達之 效力,故被告徐雅琪、鄭志良給付原告遲延利息5 %之起 算日,應分別於108年6月1日、5月18日起算,堪以認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至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248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95 %(計算式:6,248 元6,600 元=0.9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50 元 (計算式:1,000 元×0.95=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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