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林裕宸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任國華
被 告 遠雄龍岡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遠雄龍岡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負擔412 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如以11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建設公司係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 等358 戶之遠雄龍岡二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而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人所組織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14時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建物 所在之桃園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時,因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外牆磁磚剝落,致系爭車輛遭該剝落之磁磚砸中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8,064元(工資9,715 元、零 件18,349元)。爰依民法第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依民法第191 條 之3 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又其 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同免
責任。並聲明:被告遠雄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8,064元;被 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8,06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前一 、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建設公司答辯:系爭車輛遭磁磚砸中時有雷擊現象 ,系爭建物造型牌樓亦遭雷擊而受損,現場明顯可看出有水 泥塊被擊落之情形,而系爭建物已裝有避雷針且功能正常, 但避雷針不可能將系爭建物全部覆蓋,故本件乃不可抗力造 成;又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8 月27日即已成立 ,原告要請求賠償應該要找管委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遠雄建設公 司起造、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系爭建物外牆脫落 之磁磚砸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裂碎磁磚、樓定平 台外牆、現場磁磚掉落照片,及估價單、調解案記轉介單、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遠雄建 設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 員會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部分:
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 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遭被告遠雄龍岡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外牆剝落之磁磚砸毀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既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者,且依上述說明,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本 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當訴訟;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 又未到庭就其對於系爭建物該部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其未依上述法令及規 約盡管理修繕之責,致造成系爭建物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損 系爭車輛,則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系爭建物 外牆之職務上過失不作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建物大樓磁磚剝落,是否與事 故當時之雷擊有關,除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且雷擊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但與被告遠雄 龍岡管理委員會身為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管理人,就該雷擊對 於社區外牆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 仍屬二事;即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有無過失,仍需視其 是否對於雷擊有所防範,或就磁磚之管理與維護,甚至如何 避免雷擊而掉落等,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 但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並未到庭就此有所說明,遑論盡 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28,064元,其中工資為9,715 元、零件為18,349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之99年8 月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7 月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35 元(計算式:18,349元
×0.1 =1,835 元),加計工資9,715 元,合計被告遠雄龍 岡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11,550元(計算式: 1,835 元元+9,715 元=11,550元)。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龍岡 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部分: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 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 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 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 允。」應認該條規定,係就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 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 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 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 ,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遠雄建
設公司係以營造建築物為業,其營造建築之工作或活動過程 中,因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雖會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惟 本件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成,並已移交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 員會,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所附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 核備相關資料在卷,是被告遠雄建設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業已 完成而停止,亦無其他可因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會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系爭建物核與一般現存於社會中之建物無異 ,對一般人並無特別之危險之存在,至於所遭雷擊等意外所 生之危險,此為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並非「特 別危險」;且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業經通過 建築法規之管制而取得使用執照,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 「損害他人之危險」,至少亦應以該建築工法是否不符法規 管制標準為判斷,如有違反管制標準之事業或工作或使用之 工具,始能認係「特別危險」,否則亦僅能認係一般危險; 若非如此,則系爭建物之居民或附近住戶,均可主張被告遠 雄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完工後仍為「特別危險」行 業,而可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對社會經濟將有莫大 損害。是被告遠雄建設公司所營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所生之危 險,僅能認係一般危險,而非特別危險,即被告遠雄建設公 司於本案中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 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遠雄建設 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龍岡 管理委員會給付11,550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遠雄龍岡管理委員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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