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斌皇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複 代理人 韋郁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愛娜(原名林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反訴原 告並於系爭房屋內居住長達近四年期間,然反訴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熱水器老舊,又設置於密閉之後陽台,而其竟未 加裝排氣管,全然不符安全標準考量,致反訴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期間,屋內通風不良且反訴原告之人身亦處於屋 內隨時將因瓦斯外洩而爆炸之危險狀態,而反訴原告直至 107 年2 月因地震造成熱水器損壞派員維修,始發現反訴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熱水器自始至終並未加裝排氣管之事實 ,且該系爭熱水器之瓦斯管線亦因該次地震而破裂致瓦斯 外洩,而反訴原告礙於法令限制,認為伊無權決定是否及 如何修繕系爭熱水器,故其向反訴被告請求維修,然反訴 被告竟不願維修亦不願更換系爭熱水器,亦對反訴原告不 聞不問,繼續置反訴原告於人身不安全之狀態中,且反訴 原告亦因此不敢使用系爭熱水器長達將近2 個月之期間, 而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情緒。綜上,反訴被告就系爭熱水 器未加裝排氣管且未為修繕或更新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須 隨時慮及其人身安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反訴被告除向反訴原告收取租金外,仍另行向反訴原告收 取自103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大樓管理費,然系爭 租約並未約定應由反訴原告給付大樓管理費,且反訴被告 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表明租金已內含大樓管理費,故反訴 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溢收之大樓管理費,並 一個月為一期,一期為1,003 元,共請求4 萬8,144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又管理費4 萬8,144 元部分利 息自104 年10月10日起,其餘精神賠償即10萬1,856 元部 分,利息自107 年3 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 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434 條之1 及第436 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260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 萬6,263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 以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15萬元,惟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 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爰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