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015號
CLEV,108,壢小,101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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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洪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65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62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4 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81公里100 公尺處,駕駛失控撞毀由原告養護之高速 公路手孔蓋等公共措施(下稱系爭公共措施),致系爭公共 措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 行修復系爭公共措施受損部分,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8, 000 元(含手孔水泥蓋破損更新3,705 元、人、手孔蓋框緣石破 損修復3,095 元、百公尺里程牌A 型(鋼管柱)1,200 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賠償金額計算單、路 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損壞修復照片、函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1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8,000 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上開地點不慎撞擊系爭公共設施乙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之 修復費用為8,000 元,有賠償金額計算單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公共設施修繕項目為手孔水 泥蓋及里程牌部分,與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上開計算單並未載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 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公共設施修復費用8,000 元,其中工資、零 件應各為4,000 元。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道路號誌及行車保 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於本院10 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公共設施設置及前一 次維護日期無法確認,但系爭公共設施不可能超過10年,因 為鋁板可能無法辨認,但有超過5 年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是依上開原告之陳述,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系爭公共設施至少已使用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000 元,系爭公共設施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62 元(計算 式:1,262 元+4,000元=5,262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8,000 元,於5,262 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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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206=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824=3,176第2年折舊值 3,176×0.206=6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6-654=2,522第3年折舊值 2,522×0.206=5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2-520=2,002第4年折舊值 2,002×0.206=4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2-412=1,590第5年折舊值 1,590×0.206=3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0-328=1,26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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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