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合賾(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吳合賾為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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