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265號
CLEV,108,壢保險小,26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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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陳逸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8元,及民國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平鎮 區(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訴外人林昱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該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再致系爭車輛推撞前車,因而 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81,2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 資25,800元、烤漆24,400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36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11 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30 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358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25,800元、 烤漆24,4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68,558元(計算式: 18,358元+25,800元+24,400元=68,558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送達證書),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1,000×0.369=11,4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0-11,439=19,561 │
│第2年折舊值 19,561×0.369×(2/12)=1,20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1-1,203=18,358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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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