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82號
CLEV,107,壢簡,882,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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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翁宇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瑋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發票人為翁宇翰,發票 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7日,票據號碼為CH574028,票據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6 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嗣被告於106 年5 月離職, 由原告接續被告離職前經營之客戶,並於107 年5 月間仲介 其中之客戶即訴外人徐螺花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因而得以領取仲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因 認其有權領取系爭獎金66萬元,向原告請求遭拒後,竟夥同 訴外人劉育誠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 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惟原告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系爭本票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況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又未依法向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被 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 114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07 年10月2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被告離職前常彼此合作協助,並約定平均 分潤獎金,嗣被告離職後,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一同拜訪 客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開分潤獎金之約定,不因被告 是否離職而有差異。詎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徐螺花之聯絡方式 後,竟隱瞞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拒絕依兩造間之約定分潤 。被告知悉後,因原告避不見面,遂委請劉育誠代尋原告詢 問分潤事宜,並於107 年6 月17日,兩造以電話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分潤費用,原告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寫系爭承諾書。 是被告未以不法方式脅迫原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 爭本票並書寫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依 約應分予被告之費用,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亦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就 其遭脅迫、及被告未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 旨)。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 旨)。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與承諾書,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劉育誠到庭否認有脅迫原 告之情,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本件事發時臺灣 房屋高鐵直營店監視錄影檔案如下:
(一)勘驗523710avi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07:55至10:10:01秒



時: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畫面右 上角停放,過了大約1 分多鐘,自系爭車輛走下3 名成年 男子,其中2 名男子停留於車子旁,其中1 名身穿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則走進台灣仲介公司 ,似詢問事情,隨即有一戴深色眼鏡,穿著台灣仲介公司 T 恤,下身穿著長褲之台灣仲介員工(下稱乙男)跟著甲 男走出公司門口。
(二)勘驗539264.avi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0:04至10:11:20秒 時:甲男帶頭向系爭車輛方向前進,乙男本跟著甲男前進 ,惟至畫面右上角公司中庭置放之圓型造景,乙男未再前 進,甲男則往回走,上開2 名男子亦離開系爭車輛往乙男 方向走來。隨即4 人身影被公司柱子擋住,台灣仲介員工 自公司玻璃窗往外看。4 人之後似在畫面中央公司中庭處 談話。
2.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5:44至10:16:11秒 時:台灣仲介有3 名員工離開公司,走到公司外,甲男等 4 人則轉移至畫面右上角公司右側玻璃窗外處繼續談話。 3.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6:12至10:17:28秒 時:乙男耳邊拿著手機,似在講電話,甲男等其餘3 人則 分別落坐在公司造景長檯上,隨後其中穿著深色上衣、深 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則剩餘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最後一人下稱丁男),起身拿走乙男之手機,並與乙 男對話,過一會,甲男、丁男起身圍在乙男身邊。 4.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7:29至10:19:25秒 時:丙男朝車的方向揮手,甲男走向系爭車輛副座,甲男 打開後座車門似在後座找東西,期間乙男有向系爭車輛方 向看一眼,惟甲男離開後座時,無法看清甲男手上是否有 東西。甲男隨即坐進副座,此時乙男與丙男、丁男談話, 未看向系爭車輛方向。乙男、丙男、丁男又繼續談話一會 ,丙男似揮手讓乙男跟他們走至系爭車輛,隨即丙男、丁 男率先向系爭車輛前進。乙男隨後跟在丙男、丁男身後。 過馬路時丙男、丁男已至系爭車輛處,乙男則因有大貨車 經過,而停等在馬路間等車輛經過才行至系爭車輛處,此 時一位白衣男子先上車,接著是丙男上車,接著是原告上 車,原告旁一位白衣男子接著上車。此時台灣仲介的室內 員工僅剩一人坐在畫面的右下角處。
(三)勘驗618793.avi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31:42至10:31:58秒 時:乙男與其他3 男持續待在車上,直至10:31:42秒時



,乙男打開車門,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自行走回公司,系 爭車輛駛離現場。
(四)勘驗IMG_7948.MP4檔案(該檔案發生時間應為上開勘驗二 之檔案)
1.時間軸1 至1 分08秒時:甲男等4 人在公司中庭對話,期 間甲男、丁男離開往系爭車輛方向走,隨後又走回來繼續 與乙男對話。
2.時間軸1 分9 秒至1 分15秒時:乙男拿著手機打電話,甲 、丙、丁男坐在公司中庭造景長檯上,丙男隨後起身拿過 乙男手機。
3.時間軸1 分16秒至1 分37秒時:甲男離開公司中庭,丙男 拿著乙男手機,對著手機似在說話,疑似開擴音。 4.時間軸1 分38秒至結束:丙男似將乙男手機交還乙男,乙 、丙、丁男離開公司中庭。
由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遭脅迫之情,原告所舉之證 據不足證明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承諾書,其主張尚難 憑採。
四、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不於第45條 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1 條、第122 條第5 項 定有明文。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 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 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 提示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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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