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錢佳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尊五、朱車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
萬2,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