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建簡字,107年度,8號
CLEV,107,壢建簡,8,2019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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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健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萬1,35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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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