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更一字,108年度,3號
SJEV,108,重簡更一,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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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周陳金孌於民國82年7月間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一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112元,邀被 告及訴外人江明堂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契約書,事後因訴 外人周陳金孌未依約向撥貸之台新銀行繳付款項,達亞汽車 乃代周陳金孌向台新銀行清償434,432元,依合約第7條第4 款約定,被告應就周陳金孌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達亞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 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達亞公司破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以達 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2元及自8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二)雖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之真正,並辯稱未曾親簽或 受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貨款請 求權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所親 簽,又台新銀行對訴外人周陳金孌之債權係消費借貸,時效 為十五年,原告代償434,432元後,由達亞公司取得台新銀 行對周陳金孌之借貸債權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之時效。另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之約定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亦有民法第3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被告從未為周陳金孌與達 亞公司或台新銀行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原告應就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縱有以被告名義簽署或蓋章之契約書存在,惟被告從未 為周陳金孌與達亞公司或台新銀行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 權他人代為簽署,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原告自應就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再縱認告 曾簽署系爭契約書,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且原 告所請求者為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縱代為清償,亦無法取得代位權而得對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陳金孌於82年7月間向達亞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總價款為 500,112元,嗣因周陳金孌未依約向撥貸之台新銀行繳付款 項,達亞汽車遂代周陳金孌向台新銀行清償434,432元等事 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周陳金孌所積欠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系爭契約書上之「陳美珠」筆跡是否為其所親簽及印文是否 為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 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 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當庭書 寫「陳美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6號於 107年3月8日當庭書寫「陳美珠」之筆跡,並同系爭契約書 ,對保及連帶保證人欄「陳美珠」之簽名,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表示:本案因需陳美珠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 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就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41669號函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雖聲 請傳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周陳金孌,及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江明堂,欲證明該契約書上之陳美珠筆跡為陳美珠 所親簽及印文為真正,惟周陳金孌業於106年4月18日死亡, 連帶保證人江明堂籍設於新店戶政事務所而均無法傳喚,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 告亦自承對於系爭契約書上陳美珠所親簽及印文之真正無法 舉證(參見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陳美珠」筆跡為被告親簽,亦無法證明「陳美珠 」印文之真正,被告對原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遑言有探 究消滅時效及利害關係人清償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432元 及自8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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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