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9年10月27日止,迄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3,458元及約定利息,嗣訴外人泛亞 銀行業已於93年3月2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其資產、負債以及營業,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詎上開欠款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電腦資料記錄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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