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652號
SJEV,108,重簡,652,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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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廖梅秀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 告自107年9月10日後即從不曾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 8年1月3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如未於30日內清償積欠租 金,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繳清,是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1月3日終止,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7年 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3個月之租金24,000元(計算式: 8,000元×3=24,000元)未為清償;又自108年1月3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亦應自108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並自108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積



欠部分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7年1月3日顯已 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如前所述,然原告提出 之三重忠孝路郵局7號存證信函內容未有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三重忠孝路郵局7號存證信函則遭退回,有掛號函件執據、 信封及其回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自難認原 告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惟原告於108年2月12日 提起本訴係主張兩造間契約終止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寓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居 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3月29日零時生送達效力,則系 爭租約應係於108年3月29日零時為終止。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 3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3月29日經租期屆滿而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8,00 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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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