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盧馮琇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威楠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乙紙 ,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本票裁定, 有卷附該案卷可憑,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年已80高齡之老婦,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日前竟接獲 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 定強制執行,令原告殊感詫異,原告並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 ,且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如何能取得系爭本票,其 權源可疑。
㈡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並不知何為本票,且原告 之子盧盛發前向原告陳稱要辦老人年金之用,原告不明究理 ,即於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如今收到上開民事裁定,經女兒 講解,方知為本票,且已交付原告。
㈢原告之子雖欺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究係出於受盧盛 發詐欺而為,根本無開立本票之認識,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自得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之。又被告係間接自盧勝發取
得系爭本票,並非當自獲得原告同意簽發並取得系爭本票, 自屬與有惡意,不應受保護。
㈣爰依上開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20 萬,到期日107年8月23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泛言因盧盛發謊稱要為其辦理老人年金,方於盧盛發 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其無開立本票之認識,惟就此對其有 利事實原告僅欲以盧盛發之證言證明,盧盛發為原告之子, 兩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殊值懷疑,又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然不足 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撤銷系爭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 本票系由盧盛發交付被告,用以確保被告對其之120萬債權 ,盧盛發並攝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照片,依此向原告證 明係原告親簽。被告因盧盛發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又為 盧盛發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意開票、清償義務,加諸 有照片佐證,合理信賴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予盧盛發履行 上揭義務,被告應屬善意而不存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是原告以受盧盛發欺騙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並不影響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善意無過失的 相對人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不應使其蒙受不利,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執票人即 被告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 人盧盛發詐欺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等節,依前揭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㈡就訴外人盧盛發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由原告為盧盛發借款保證人,另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告簽立上開借款契 約書、系爭本票時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無 訛,應堪認定。原告固以前開主張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 。經查:
1.證人盧盛發於本院證稱:其在107年5月前後一、二年期間陸 續向被告借款,因為長期借款的關係,被告有調其戶籍資料 ,對其家屬成員都知道,過去借款的時候,被告並未要求其 提供原告簽發之本票,這是第一次,且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 ,當中也是拖了一段時間,我說為何要原告寫這些東西,這 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然後被告說這是要給金主看的,後 來我拿給原告寫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時,原告有問我寫這 個要幹嘛,我跟原告說要申請老人年金用途而已,系爭本票 上除了簽名是原告寫的之外,我有寫金額、發票日、原告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至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印章,是 我拿家裡面本來就有的印章來蓋的,不是原告蓋的,因被告 要我拍攝原告簽立過程,所以照片是我拍的,拍的時候原告 並未發現,我並未向原告說簽名就是要當保證人及借款人等 語(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固以盧盛發 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可能基於維護原告之意,進而為立場偏 頗為事實不符之證述為抗辯,然證人上開陳述前後尚無矛盾 ,且其所述內容恐陷自身涉及刑法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等刑 事罪責,若非事實,自無必要甘冒刑事追訴風險,是原告遭 盧盛發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尚可採信。
2.惟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已如前述,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 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 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 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經查,盧盛發於本院復證稱: 其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未去過原告住處,只有到巷口,且被 告並未看過原告等語(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依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尚難知悉原告無法認知開立本票之 涵義,且觀諸卷附照片,原告之意識清楚,其中有寫字之畫 面,亦出於自主意識而為書寫之動作,復衡酌常情,父母因 子女對外借貸而自願擔任保證人並簽立保證票據,在所多有 ,當時原告詢問盧盛發簽這個系爭本票之作用時,若非盧盛 發到庭證述其以填寫老人年金資料為名欺瞞原告簽名,一般 人亦有可能認為盧盛發據實以告以求原告簽立本票並擔任保 證人,是依當時種種跡證,尚難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盧 盛發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對此舉證,自 不得認原告得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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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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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馮秀鳳│壹佰貳拾萬元│107年5月23日│107年8月23日│CH475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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