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472號
SJEV,108,重簡,472,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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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蔡金榮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高有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自小客車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自小客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蘇左安所有牌照號碼AWZ-7852號、BENZ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5,088元由原告之妻郭 順蘭於108年1月19日以電匯方式代償蘇左安所積欠訴外人聯 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餘款494,912元於 同日以現金交付蘇左安,同時亦將系爭車輛行照、原廠出廠 證、領牌登記書、鑰匙等全數點交於原告所有,並於執行查 封當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賣受人李英雄名下,但尚 未交付系爭車輛予李英雄
㈡詎料被告以蘇左安為債務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3087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並於108年2月27 日前往新東汽車商行查封系爭車輛,執行當日雖經原告與新 東汽車商行負責人郭頌鑫當場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惟仍為執行人員所不採。




㈢原告已於108年1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BENZ自小客車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封效力發生之始點,以執行人員現場完成揭示查封公告時 發生查封之效力,查封登記則非查封生效之要件,本件執行 事件執行人員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點已達執行現場,11時 10分已完成查封,早於系爭車輛過戶予李英雄之時間點11時 39分,顯見查封具有效力。
㈡系爭車輛執行當日,原告及新東汽車商行負責人並無當場提 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佐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 議。
㈢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扣押債務人蘇左安帳戶,此舉讓蘇左安 驚覺,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強制執行將其轉讓原告,蘇左安不 僅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撤銷蘇左安詐害債權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系爭車輛業於 108年2月27日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範 圍,而該執行標的之權利人有阻止(撤銷)該執行程序之權 利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何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裁判(本則原為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認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 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上 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為限,也不是有上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 即可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較周延之說法,應指依實體法 上之性質、效力及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 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 者,無論是否為物權,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第246頁)。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 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 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187-188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或其他財產權(如商標 、專利等無體財產權)有所有權時,原則上得為排除強制執 行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 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 照)。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 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 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於108年1月 19日向蘇左安所購買,並同日匯款部分505,088元代償蘇左 安所積欠訴外人聯晟公司債務,餘款494,912元於交付系爭 車輛時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聯晟汽車客戶提前解約表(車牌號 碼000-0000,解約金額505,088元)等件為憑,復參本院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載明:「一、實施查封場所:新北市○ ○區○○路00號。......八、查封標的物之情形:....㈡本 見(件)於10:00分開始實施查封程序,詢問新東汽車之人 員其表示債務人已將AWZ-7852之車輛賣給新東汽車並已簽訂 買賣合約,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買賣價金業已交付債務



人。新東汽車人員表示已將所有資料交予辦理登之人辦理。 ...㈣本件經檢視車內車箱副駕駛座、後車廂均無遺留任何 財物,...」有卷附本件執行卷查封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及查封地點為新東汽車商行(見本院執行卷查 封筆錄後附新東汽車商行銷售經理名片所載地址),系爭車 輛內並無留存債務人之物品,又依卷附汽車行照於108年2月 27日已完成換照為車主李英雄等情,足認本件就系爭車輛執 行查封當時,其所有權已交付予被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被告雖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108年2月27日 上午10點已達執行現場,11時10分已完成查封,早於系爭車 輛過戶予李英雄之時間點11時39分,顯見查封具有效力。汽 車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被 告上揭所辯,容有誤解,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稱債務人蘇左安出賣系爭車輛為債害債權行為,債權 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等語置辯。惟按:債權人撤銷權 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 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 須提起訴訟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 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 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 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交付予他人之權利當然 無效,被告並未提出撤銷蘇左安出賣系爭車輛法律行為之訴 之勝訴確定判決,尚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無效, 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系爭車輛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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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