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39號
SJEV,108,重簡,39,2019070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 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其餘20,000,000元自107年2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3,542 元,及其中4,475,000元自107年2月6日起,其餘17,600,000 元自107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