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超賢
被 告 范瑞英
被 告 羅良治
被 告 顏秀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田
被 告 經絡舒壓工作坊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據
提出拆除占用系爭違建物之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
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費用之估
價證明。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未具體請求之金額,
亦應一併補正後,以上訴之聲明加總後,並依附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司法院網站首頁-點
選便民服務-點選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網頁設有裁判費徵收標準
計算程式可試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