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127號
SJEV,108,重簡,1127,201907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邱心慈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8條所載, 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