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余方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環河路口處,因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保戶江美 雲所有AAM-85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2,351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 ,爰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 、出險查詢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上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所肇致,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為工資及塗裝工資,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則系爭車輛無上述零件折舊計算之問題,至於工資費 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此部分 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351元。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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