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576號
SJEV,108,重小,1576,2019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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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林朱全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 與孝義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直行車錯行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0 元,詎被告於事發後,竟委託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並經鈞院以107年重小字 213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雖撤回前案起訴,惟原告已為此支出聲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為鑑定之3,000元及委請 律師撰狀四次之費用40,000元,原告並因至保養廠修車二日 及出庭三次,共受有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併依日薪5,000 元請求共計25,000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因上開肇事所受之 損害合計為90,800元(計算式:22,800元+3,000元+ 40,000元+25,000元=90,800元),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上開 肇事發生,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 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本院107年重小字第2137號到庭通知書暨新北院輝民中107 重小字第2137號函、律師委任契約、材料及輪胎與洗車鍍膜 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以: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列材料一批9,800元及輪胎11,000元 、汽車鍍膜2,000元等項目,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於何處受損 ,汽車鍍膜亦非屬修繕車輛範圍;又原告請求之律師撰狀費 用4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與本件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8月7日,原 告並於事故當時即知悉其受被告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 情,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8月8日起算,至107 年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卻遲至108年2月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固稱:被告先提起前案 訴訟,原告經鑑定表明異議後始提起本訴,故前揭聲請鑑定 之異議即已足夠做為中斷時效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聲請鑑 定非中斷時效是由,惟本訴為前案訴訟之延伸,是於前案起 訴時時效即已被中斷,亦需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起訴後始重新計算云云,惟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係為促使 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早日釐清爭執而設,權利人知其權 利遭受侵害而不予查究,不能謂非怠於維護權利之行為,而 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 提起前案訴訟,係以請求權人地位行使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以請求權人地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原告稱前案起訴得做為中斷時效之事由 云云,自無足採信。原告復稱其曾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要求損 害賠償,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原告既未就其 曾請求被告賠償、或本訴係於請求賠償後六個月內提起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依法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 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8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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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