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561號
SJEV,108,重小,1561,2019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郭錦德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至39.2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進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664元(含工資35,3 23元、材料費53,3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之訴,並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本件車禍發生二次撞擊,被告僅應就第一階段事故所 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此責任比例,經鈞院10 6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判決認定為百分之90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事證,本院認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於106年3月10日 19時15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至39.2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即由訴外人周冠穎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B車,B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許庭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損(此為第一階 段事故),而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林倬慶復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行駛同路段內側 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A車及行 駛高乘載車道之馬明仁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被告所駕駛之A車再一次接續推撞前方之B車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更大之損害(此為第二階段事故),足 見系爭車輛所受支出修復費用88,664元(含工資35,324元 、材料費53,341元)之損害,係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 所造成,而本件事故責任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為:「第一階 段(郭錦德周冠穎吳進域許庭瑋):一、郭錦德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周冠穎吳進域許庭瑋,皆無肇事原因。第二階段 (林倬慶郭錦德周冠穎吳進域馬明仁):一、林 倬慶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郭錦德周冠穎吳進域馬明仁,皆無肇 事原因。」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足稽。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 件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就第一階段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受損 後,又因訴外人林倬慶就第二階段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再度 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應係被告、訴外 人林倬慶先後2次侵權行為所造成,行為及責任均可分, 並非其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



被告及訴外人林倬慶應各就其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分別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所辯上情爭執稱被告應與 林倬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三)又依據B車駕駛人周冠穎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從機場上 國道欲至新莊,行經上述時地,我當時跟著前方車流行駛 ,前方車剎車,我亦跟著剎車,突然我後方車ANR-0225( 即A車)就撞上我車後車尾,我才又持續撞上前方車輛RBN -7128(即系爭車輛),下車查看後才發現還有其他多輛 車發生事故,我車共撞擊兩次。」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 人吳進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後方撞我一下而已。」等 語,可知B車駕駛人周冠穎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進域於本 件事故中只感覺到第一階段事故的撞擊,而就第二階段事 故的撞擊並無明顯的感覺,是以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絕 大大部分係由第一階段事故之撞擊所造成。復據本件事故 現場圖,二階段事故結束後,被告駕駛的A車與周冠穎駕 駛的B車、吳進域所駕駛的系爭車輛係相連在一起,訴外 人林倬慶駕駛的E車則在係爭車輛左側前方撞上護欄,可 見林倬慶駕駛E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A車,致再推撞 B車及系爭車輛,惟E車並非正面撞擊A車車尾,而是即時 向左閃避,在擦撞到A車之左側車尾後,繼續向前行駛, 最終失控撞上護欄,故E車所施加於A車的動能顯然較小, 以致於A車的前車即B車、系爭車輛,都未明顯感受到第二 階段事故的撞擊。從而,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所受的損 害,絕大部分係於第一階段事故中由被告駕駛之A車肇事 所致,併審酌肇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等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90的賠償責任,其餘百分之10的賠償責 任,應由造成第二階段事故的訴外人林倬慶負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推定 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106年3月10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8,664元(工資35,32 3元、材料費53,34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材料費折舊後之餘 額為35,818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應全額賠償, 合計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71,141元(計算 式:35,818元+35,323元=71,141元),惟被告應負百分之 90的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4,0 27元(計算式:71,141元×9/10=64,02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3,341×0.438×(9/12)=17,52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41-17,523=35,818 │
└────────────────────────┘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