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534號
SJEV,108,重小,1534,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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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蕭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 牌926-PUY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 意車前路況,擦撞原告保戶盧偲瑜所有牌照號碼AAF-2157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95,500元(含鈑金工資15,6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 零件67,9 00)之損害。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推定 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6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5,500元( 鈑金工資15,600元、烤漆工資12,000、零件67,9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5年,零件費67,9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790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4,390元(計算式: 15,600元+12,000元+6790元=34,390元)。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盧偲瑜,亦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 見,盧偲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073元(計算式:34,390元 ×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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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