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傅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重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傅順河於民國107年5月9日8 時55分許,於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直行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南側時,因變 換車道時,有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側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駿元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鄭春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2 84元(含工資4,779元、烤漆6,318元、零件9,187元),依 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 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核無訛。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傅順河對於系爭車輛與其所駕駛之車 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鄭春吉有酒醉駕駛之行為 ,不管喝多少都不能上路,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應負擔 全部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順河於警訊時稱:「(問:請你 詳述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自用駕駛營 業大客車390-FS三民路往三民路與中正路方向,在蘆洲捷運 站1號出口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自三民路內側切出至外 側車道,不久又切入到內側車道時就擦撞到對方。」;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鄭春吉於警訊時稱:「(問:請你詳述說明事 故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ASG-33 50於三民路往三民路與中正路方向,在蘆洲捷運站1號出口 前,一輛營業大客車390-FS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不 久又切回內側車道時,對方的右後車尾擦撞到我左前車頭。 」等語,此有渠等訪談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傅順河駕駛肇 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見系爭車輛行車動向,於駕駛過 程中,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車車道後,旋即自外側車道再切 換至內側車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遂擦撞到後方系爭車輛 ,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傅順河具有駕駛車輛不得
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要屬明確,且就此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 屬結果,亦認被告傅順河駕駛民營公車,跨兩車道行駛,為 肇事原因;鄭春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6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 108458368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同本院前所認 定。是以,被告傅順河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傅順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查,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為被告傅順河之僱用人,被告傅順河係於執行職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三重客運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 選任及監督被告傅順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與被告傅順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傅順河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春吉有酒醉駕駛之行 為,應對於事故發生亦應負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鄭春吉於肇事時其呼吸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06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稽,因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要件, 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是被告尚無從據此免除或減輕其當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於民國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7年5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4天,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20,284元(含工資4,779元、烤漆6,318元、零件9,187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8,90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繕費用共為20,001元(計算式:8,904元+4,779元+6,318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3,94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87×0.369×(1/12)=2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87-283=8,904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