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8年度,22號
SJEV,108,重勞簡,22,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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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560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此追加部分之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致本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亦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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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