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94號
SJEM,108,重秩,9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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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國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3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彈簧刀1 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是為了防身等情,惟 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並已經開封,刀身鋒 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此有扣案彈簧刀之照片及說明可稽,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 認屬正當理由,所辯不足採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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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