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86號
SJEM,108,重秩,8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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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龔敬堯 


被移送人  葉盛凱 


被移送人  羅隆傑 



被移送人  鄭仕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6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敬堯葉盛凱鄭仕杰羅隆傑互相鬥毆。龔敬堯葉盛凱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鄭仕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羅隆傑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9日1時3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大哥大KTV」。(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盛凱羅隆傑鄭仕杰於警詢時陳述。(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到案龔敬堯部分)、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等情。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羅隆傑鄭仕杰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等事實,業據上開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龔敬 堯與葉盛凱互相鬥毆等情,被移送人葉勝凱雖僅於警詢時稱 :「龔敬堯就無緣無故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毆 打我,造成我頭部臉部挫傷。」等語,而未提及是否還手毆 打被移送人龔敬堯,惟被移送人羅隆傑亦於警詢時供稱:「 …,唱到一半的時候阿堯跟他的一個朋友阿凱走出包廂,之 後突然就聽到吵架聲了,我就先出來了解狀況,出來就看到 阿堯跟阿凱不明原因在互毆,…」等語,堪信渠等確實有參 與鬥毆,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均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葉 盛凱、羅隆傑鄭仕杰於警詢時雖均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 ;被移送人龔敬堯則拒不到案表示意見,亦難認定其有提起 傷害告訴之意,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 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即徒手相互攻擊,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另參被移送人龔敬堯為茲事起因造成葉 盛凱頭部、臉部鈍挫傷後,經多次通知拒不到案;被移送人 葉盛凱龔敬堯互毆後電聯被移送人鄭仁杰等人到場尋仇, 擴大事端,上二人可非難性較高;被移送人鄭仁杰僅因葉盛 凱一通電話,隨即到場滋事,可責程度次之;羅隆傑雖與鄭 仁杰互毆,惟依卷內資料,並非主動,違秩行為較輕等情, 並念被移送人葉盛凱鄭仁杰羅隆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復考量渠等間 原本為朋友,因摩擦誤會而起糾紛,與社會常見不相識之人 僅因互看不順眼而鬥毆,對社會安寧敵對意識較輕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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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