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5號
KSHV,108,抗,12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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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劉佩恩 
      劉乃慈 
      劉恩典 
      劉佳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凃美玲 
共同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相 對 人 劉侑昀 
      劉火木 
      高裕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岑 

高 裕翔 之
法定代理人 高章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佩恩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高裕翔部分不逾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假扣押。
抗告人劉乃慈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高裕翔部分不逾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假扣押。
抗告人劉恩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高裕翔部分不逾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假扣押。
抗告人劉佳音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高裕翔部分不逾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劉佩恩劉乃慈劉恩典劉佳音各供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委託相對人劉芸岑代為處理伊等 之父職業災害補償之調解事宜,補償義務人已將調解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匯入劉芸岑指定之相對人劉侑昀 名下大社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等要求劉芸岑給 付伊等應分受部分,然劉芸岑非但拒絕,更未經伊等同意, 指示劉侑昀、相對人劉火木將伊等應分得之款項,自系爭帳 戶轉匯至相對人高裕翔劉芸岑名下帳戶,而劉侑昀、劉火 木明知未得伊等之同意,仍配合辦理。伊等已就應分得之款 項,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4 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業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4 人於該 案中,以民國108 年1 月29日答辯狀自承應給付伊等之總額 為395 萬7,011 元,即伊等每人可分得金額為98萬9,252 元 (計算式:395 萬7,011 元÷4 =98萬9,252 元,元以下捨 去)。另於該案中劉芸岑高裕翔履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 至劉侑昀劉火木雖曾到庭,惟均無清償之意,且相對人4 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已均不足清償伊等之債權,足徵相對 人冀欲逃避債務甚明。伊等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此外,伊等係各自請求對相對人4 人之財產於98萬9,252 元 範圍內(高裕翔部分在47萬7,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 伊等每人之擔保金額,應以98萬9,252 元酌定之。原裁定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 ,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劉芸岑受任處理其等之父之職業災害補償調解事 宜,已獲得全額調解金,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指示劉侑昀劉火木將其等應分得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高裕翔、劉 芸岑名下帳戶,而劉侑昀劉火木明知未得抗告人之同意, 仍配合辦理,抗告人自得各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劉芸岑劉侑昀劉火木連帶給付98萬9,252 元;另 劉侑盷於107 年4 月17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調解金其中 191 萬元匯款予高裕翔高裕翔因此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 有損害,抗告人亦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裕翔於 47萬7,500 元(191 萬元÷4 =47萬7,500 元)範圍內,與 劉芸岑劉侑昀劉火木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相對人 4 人曾自承應給付之總額為395 萬7,011 元,即抗告人每人 可分得98萬9,252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委託書、高雄市 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對人108 年1 月29日答辯狀載 明應給付抗告人4 人總金額為397 萬7,011 元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59至63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參 ,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又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劉侑昀曾自系爭帳戶將調解 金匯款予高裕翔劉火木,而劉火木亦曾於107 年間自名下 帳戶再匯款予劉芸岑,且系爭帳戶及劉火木名下帳戶,於10 7 年8 月間、107 年12月間之餘額,均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 ;至高裕翔劉芸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雖經劉侑昀劉火木分別匯入款項,然迄至107 年 12月間及108 年2 月間,帳戶餘額均僅為數百元,亦無從清 償抗告人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大社區農會108 年1 月 30日社區農信字第1081000070號、108 年3 月11日社區農信 字第1081000130號函附存款對帳單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合 作金庫萬丹分行108 年5 月3 日合金萬丹字第1080001459號 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65至75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4 人均有參與動用應分配予 抗告人之調解金,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等資力均有明 顯減少之情事,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抗告人於聲請 及抗告時均已陳明本件假扣押,係每人各自請求劉侑昀、劉 火木劉芸岑連帶給付98萬9,252 元,而高裕翔就其中47萬 7,500 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 第16頁),已見抗告人於本件係每人各自請求就相對人4 人 之財產於98萬9,252 元範圍內(高裕翔部分在47萬7,500 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復經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08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原裁定誤為係抗告人每人分 別對劉侑昀於98萬9,252 元、劉火木於98萬9,252 元、劉芸 岑於98萬9,252 元及高裕翔於47萬7,500 元之財產範圍內為 請求,而分別為准許假扣押及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尚有未洽 。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 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人各自 聲請對相對人4 人之財產於98萬9,252 元範圍內(高裕翔部 分則不逾47萬7,500 元)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各以33萬元 為適當。另抗告人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至18頁),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併准抗告人 各自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 證書後,得為假扣押。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 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 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



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就應准許之範圍及供擔保之金額,均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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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