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20號
TCHV,108,抗,22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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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陳莉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慶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江家興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相對人公司一同經營, 由伊出任 公司代表人,並同時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5年因2人理念未 合,伊決意辭去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與業務經理一職,雙方遂 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公司需將「客 戶:曾宏哲」、「客戶:方龍和」、「客戶:施家銘」、「 客戶:陳清林」、「客戶:施宗銘」、「客戶:廖世傑」、 「客戶:施明豐」、「客戶:張英祺」支付貨款之金額按比 例分配紅利予伊, 以彌補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月至7月未發 放伊之薪資共計392,700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客戶:曾宏 哲」、「客戶:方龍和」、「客戶:施家銘」之紅利45,600 元予伊,拒絕給付其餘347,1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若有違反系爭合約書者,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伊已 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伊1,347,100元 ,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審理中。 詎 相對人公司竟於伊107年5月10日提起上開訴訟後,隨即於10 7年8月7日將公司地址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改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且於2年內異動3次,顯 見相對人公司有移往遠處、隱匿財產之情形;再者,相對人 公司為了隱匿、脫產,竟於107年7月30日另行設立「瀚陽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地址同為「桃園市○○區 ○○路00號」,又相對人公司與瀚陽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電 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等,相對人公司網頁亦加註瀚陽公司 ,足認相對人公司因本案訴訟有脫產之高度嫌疑,且有斷然 堅決拒絕賠償責任、以及上揭瀕臨無資力、將來恐逃逸無蹤 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伊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債權實屬存在,伊因上開原因,而認相對人公司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倘有釋 明不足之部分,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 以補充釋明。並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就 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在1,347,1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三、抗告意旨: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背法令之處,實難甘服,其 餘不服理由另具狀補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前 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得就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 在1,347,1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後所載:「異議人提供現金得就相對人晶綺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之文字,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應係誤載)。聲請及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公司網頁查詢資 料、公司網站首頁資料、系爭合約書、應給付抗告人之紅利 金額列表、瀚陽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 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 有所釋明。惟對於本件有否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謂相對 人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將公司地址從「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改至「桃園市○○區○○路00號」,2年內異動三 次,又於107年7月30日另設立瀚陽公司,地址同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且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電子器材 、電子設備批發等,相對人公司並在公司網頁加註瀚陽公司 ,加上相對人公司斷然拒絕賠償,足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 有脫產之高度嫌疑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由臺中市遷移至 桃園市,以現今交通便捷程度,難謂已達移往遠地,而致聲 請人難以求償之程度,且相對人公司遷移地址既已依法為變 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登記為200萬元、代表人為江家興, 見 原審卷第25頁),亦難遽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 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地址於2年內異動三次, 及江家興另設立 營業項目及設立地址均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瀚陽公司,並在 相對人公司網頁加註瀚陽公司等節,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脫產 之高度嫌疑云云,然依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內容,實亦無從 判斷兩家公司資產有何異常變動之情,此外有關公司之設立 、增、減資及解散均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相對人公 司與瀚陽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上開資料顯不足以說明 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遽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即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公 司經抗告人起訴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 定相對人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不能遽謂相對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 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抗告人 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抗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 ,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 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 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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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