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月西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文芳(即王紹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
人)
視同上訴人 王琳藝(即王俊勳)
視同上訴人 王琳麒
視同上訴人 王佑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燦
視同上訴人 王太岳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視同上訴人 王安祿
視同上訴人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好
視同上訴人 王鵬森
視同上訴人 王維祥
視同上訴人 王柏清
視同上訴人 李寶真
視同上訴人 黃鳴謙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孫嘉鴻
被上訴人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㈤應更正為「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扣除上開編號C 、C1部分之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
579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簡文芳、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更正為「二、兩造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財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時變更為曾國基 ,並經視同上訴人國財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88頁),則其法定代理人應列曾國基,合先敘明。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王紹雄於本院時,將其所有坐 落○○市○○區峰谷段584 、585 、576 、577 、578 、57 9 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合各別以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視同上訴人簡文芳;視同上訴人國財署 於本院時,亦將系爭576 、577 、578 、579 地號等4 筆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視同上訴人簡文芳,兩造均同意由視 同上訴人簡文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4 、141 、147- 151 、155 頁、卷二第1 頁),依前開規定,均由視同上訴 人簡文芳代視同上訴人王紹雄、國財署承當訴訟。參、視同上訴人王鵬森、王維祥、王柏清、李寶真、黃鳴謙(下 稱視同上訴人王鵬森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又系爭6 筆土地原本設定抵押權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見原審卷第73-101頁),嗣該公司已與視同上訴人王佑 中和解,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33-55 頁 ),爰不再為訴訟告知,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依於本院承當訴訟後之共有狀況及在本院之 主張為準):
(一)系爭6 筆土地部分為兩造全體共有,部分為部分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相毗鄰,共有
人部分相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二)並聲明:系爭6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
1、系爭578 地號土地內編號C 部分(面積22.81 平方公尺) 及編號C1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系爭585 地號土 地內編號D 部分(面積72.89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 積51.76 平方公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月西取得。
2、系爭576 地號土地(面積49.53 平方公尺);系爭577 地 號土地(面積61.79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文 芳取得。
3、系爭585 地號土地內編號F 部分(面積22.51 平方公尺) ;系爭584 地號土地內編號G 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合計27.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寶真取 得。
4、系爭584 地號土地編號H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鳴謙取得。
5、系爭578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 爭579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 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簡文芳、王維祥、王柏清 (下稱被上訴人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6、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08 年1月9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之找補價格互為找補。貳、上訴人王月西則以:
一、如附圖編號C1部分應併入系爭578 、579 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二、華聲事務所於原審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 基準地與比較地之選擇欠妥,就系爭576 、577 地號土地基 準地單價評定164,000 元,與現況行情不符,鑑定價格金額 過高,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置辯。
參、其餘視同上訴人:
一、視同上訴人國財署:國財署不受分配土地,接受找補。二、其餘視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肆、原審係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除王鵬
森等5 人外,其餘均聲明:同意原審判決,但找補金額依照 華聲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函及附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6 筆土地部分為兩造全體共有,部分為部分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6 筆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屬相鄰 之不動產,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102頁),堪認 實在。
(二)另就系爭6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查本局建築套繪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上開地號經於105 年12月30日查閱本局建物套 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套繪圖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有該 局106 年1 月16日中市都建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可知系爭6 筆土地依現有套繪資 料非屬法定空地。
(三)據上,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 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 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均表同意。又系爭6 筆土地除系爭584 、585 地號外 ,其餘4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是以兩造既均同意就系 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 、 190 頁,卷三第78-79 頁),堪信為真。 1、系爭578 、579 地號土地為空地,現況為農作,其上有果 樹。
2、系爭576 、577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49.53 、61.79 平方公尺) ,現為視同上訴人簡文芳經營萬里香餐廳使用。 3、系爭578 、585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81 、72.89 平方公尺) ,及系爭585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建物,均為上訴人王月西所使用。
4、系爭585 、58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51 、5.42平方公尺)為 上訴人李寶真所使用。
5、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3.7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黃鳴謙所使用 。
(三)又兩造對下列分割內容分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背 面)或未提出異議(按指視同上訴人王鵬森等5 人),本 院審酌此為兩造共同之分割意願,且分割方法與共有人現 況使用情形相符,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毋 庸拆除現有建物,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對各 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屬妥適,自堪採用。 1、系爭5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2.81 平方 公尺),及系爭5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 72.89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1.7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月西取得。
2、系爭576 、577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依序為49.53 平方公 尺、61.79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文芳取得。 3、系爭585 地號土地上編號F 部分(面積22.51 平方公尺) ,及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編號G 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寶真取得。
4、系爭584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鳴謙取得。
5、視同上訴人國財署不受分配土地,接受金錢找補。(四)而就系爭578 地號扣除如附圖編號C 部分以外之土地及系 爭579 地號土地,上訴人王月西主張由視同上訴人國財署 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除視同上訴人國 財署因不受分配土地,未表示意見外,被上訴人及其餘視 同上訴人均表示反對,皆主張將系爭578 地號土地編號C1 部分分配給上訴人王月西,其餘則由被上訴人等12人保持 共有等語。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578 地號扣除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其餘土地及系爭579 地號土地,均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等12人均不願與上訴人王月西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王月西請求 與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不含國財署)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12人均同意就受分配之系爭578 地號 、579 地號土地保持分別共有,而上訴人王月西業已受分 配系爭5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2.81 平 方公尺),及系爭5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 積72.89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1.76 平方公尺 )土地,且上訴人王月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81 、72.89 平方公尺) ,及系爭585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建物,即坐落在如附圖編號C 、D 、E 部分,則被 上訴人主張將系爭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分歸 上訴人王月西,該部分土地雖然狹長,但上訴人王月西可 與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 、D 、E 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上訴 人王月西整體受分配範圍,即附圖編號C1、C 、D 、E 部
分,尚稱方正完整,有助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如附圖編號 C1現為空地,供農作使用,上訴人王月西又自陳系爭578 、579 地號土地之雜草及樹木均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1頁),足見將如附圖編號C1部分分歸上訴人王月西 所有,亦合於使用現況。綜上種種,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 經過、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578 、579 地號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另有找補(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編號C1部分分歸上 訴人王月西,系爭578 地號扣除如附圖編號C 、C1部分之 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系爭579 地號全部土地( 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12人共同取得, 並按被上訴人等1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 屬妥當。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均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二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6 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未受分配 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兩造復均表示應互為找補,故本 件應再予審究者,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情形為何。 2、而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送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位置應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經華聲事務所運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採用公部門 「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並選 定系爭576 地號加系爭577 地號土地做為運用比較法試算 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經以比較法評估, 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 價格為165,000 元/ 坪;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 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62,000 元/ 坪。又本案勘估標的位於 省道台3 線中正路旁,中正路為勘估區域主要聯外道路, 商家沿街零星分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佳。在考量 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 接近程度等因素, 採加權平均法, 最後決定系爭576 地號 土地加系爭577 地號土地單價為164,000 元/ 坪(49,610 .00 元/ ㎡)。而各分割土地單價推算部分,則係以系爭 576 地號土地加系爭577 地號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其土 地標準單價,再以基準地土地單價為基準,比較基準地與 其他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
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所載。準 此,算得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 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報告 書(即系爭鑑定報告)、108 年1 月9 日函及附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70 頁)。
3、上訴人王月西雖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基準地與比較地 之選擇欠妥,就系爭576 、577 地號土地基準地單價評定 164,000 元,與現況行情不符,鑑定價格金額過高,請求 再送鑑定云云。惟查,鑑定人洪振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問:你認為576 、577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上開五大原 則?原因為何?)就代表性言,因576 加上577 地號土地 呈長條型,綜觀地籍圖是具有代表性,比照572 、573 地 號土地的相鄰地號,深度也都差不多等長。就均勻性言, 576 加上577 地號土地的地形、地貌、地勢是均勻,符合 均勻性。除外,因為其他另四個地號都是大面積,長度及 深度都太大,不適合作為基準地。以台灣的現有路線價法 ,所稱長條型,需寬度是1 米,深度18米,一般在檢討深 度遞減法則,但是並沒有寬度遞增法則,也就是說寬度對 於建築(住宅)言,並沒有加分的效果,所以我們挑選57 7 、576 地號土地做為基準地。」、「(問:這樣的選擇 ,會不會考量土地過於狹長且土地面積太小、坐落位置最 北等不利因素?)本案屬於乙種建地,建築時會有土地深 度過深的疑慮,但是本案在收集比較案例,做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到基準地的過程,就會充分考慮到深度的問 題,去作為適當的調整。」、「依照首選原則,576 加上 577 地號土地在本案六筆地是最適合的。」、「(問:其 中比較標的3 選擇豐正段211 到240 地號,這土地與本案 的土地比較遠,為何會選擇該筆土地?)依照不動產估計 規則,至少要有三個比較標的,如果沒有滿三個,需要敘 明原因。綜觀本案比較標的雖然比較遠,但是還是比較符 合三個比較標的原則,可以將其納入。如果用兩個比較標 的,會比較有缺憾。」、「〔(請提示鈞院卷㈢第50頁被 證9 )峰谷段571 至600 地號土地,有一筆104 年10月份 的交易記錄,每坪成交價格12.5萬,這一筆的成交價格, 在當時作鑑價報告時,是否有參考?〕這我有印象,因為 我記得該筆是持分交易,而非整筆土地的買賣。」、「… 但如果只是持分交易就不行,因為持分交易的價格會低於 市價。」、「〔(提示鈞院卷㈢第52頁以下被證10)尚有 數筆峰谷段的交易,是否有印象?〕有印象,但我印象中 峰谷段有4 、5 筆都是持分交易,且屬於巷道型的土地,
與本案土地臨路的情形不同、區位不同。這些資料在我做 報告時已審酌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 73頁);另就上訴人王月西提出單價較低之數筆土地,質 疑鑑定單價過高乙節,華聲事務所亦於106 年10月3 日華 估字第00000-0 號函、107 年9 月20日華估字第00000-0 號函、108 年1 月9 日華估字第00000-0 號函,詳予回復 :上訴人王月西所提成交資料因位置偏遠、臨路條件差異 過大、持分土地、土地位於巷弄、親友間買賣,交易價格 包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調整幅度過大,或為差異過大之 農地,部分成交資料之土地係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 、交通用地、丁種建築用地,土地使用性質與勘估標的不 同,故未予採用之理由,並重申本案選擇比較標的3 筆皆 為位於中正路旁之建地,與本案勘估土地臨路條件相當, 評估價格應屬合理範圍等意旨(見原審卷三第87-95 頁、 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1-17 頁)。據上,華聲事務 所就本件鑑價過程,業已具體詳述鑑定採用之判斷標準,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證為憑,亦能就上訴人王月西所提 出之其他土地單價,逐一評析,並詳述未予採用之理由, 堪認華聲事所所為鑑定結果,具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 ,應足憑採。另再參酌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於本件審理期間 ,將系爭576 、577 、578 、579 地號土地出售予視同上 訴人簡文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9,690元,有出售國有 土地移轉證明書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6 筆土地之鑑定單價亦與上開出售 單價相當,並無上訴人王月西所指過高之情事。上訴王月 西所提出之其他土地單價既均不具參考性,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動搖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本院認並 無再依上訴人王月西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4、綜上所述,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經過、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系爭6 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兩造 均表示互為找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較 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屬妥當。從而,原審判決 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惟視同上訴人王紹雄就其所共有之系爭6 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及視同上訴人國財署就系爭576 、57 7 、578 、579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本院時均全部 移轉予視同上訴人簡文芳,並由視同上訴人簡文芳依法承當
訴訟,故原審判決主文原分配給視同上訴人王紹雄部分,應 更正分配給視同上訴人簡文芳,另就視同上訴人簡文芳、國 財署之持分因分別有所增、減,亦影響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 ,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爰更正如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地號 │576 │577 │578 │579 │584 │585 │
│號│姓名 ├─────┼──────┼──────┼──────┼──────┼─────┼─────┤
│ │ │面積(㎡)│49.53 │61.79 │584.88 │202.52 │9.13 │147.16 │
├─┼────┼─────┼──────┼──────┼──────┼──────┼─────┼─────┤
│1 │王月西 │應有部分 │9080/57195 │9080/57195 │9080/57195 │9080/57195 │1/12 │454/3813 │
├─┼────┼─────┼──────┼──────┼──────┼──────┼─────┼─────┤
│2 │簡文芳 │應有部分 │3733/11439 │3733/11439 │3733/11439 │3733/11439 │2/12 │906/3813 │
│ │ │ │ │ │ │ │ │ │
├─┼────┼─────┼──────┼──────┼──────┼──────┼─────┼─────┤
│3 │王朝燦 │應有部分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1/12 │906/7626 │
├─┼────┼─────┼──────┼──────┼──────┼──────┼─────┼─────┤
│4 │王俊勳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5 │王琳麒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6 │王佑中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7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 │ │ │ │ │1/36 │ │
│ │(管理者│ │ │ │ │ │ │ │
│ │:財政部│ │ │ │ │ │ │ │
│ │國有財產│ │ │ │ │ │ │ │
│ │署) │ │ │ │ │ │ │ │
├─┼────┼─────┼──────┼──────┼──────┼──────┼─────┼─────┤
│8 │王春生 │應有部分 │1812/22878 │1812/22878 │1812/22878 │1812/22878 │2/36 │1812/22878│
├─┼────┼─────┼──────┼──────┼──────┼──────┼─────┼─────┤
│9 │王太岳 │應有部分 │1812/22878 │1812/22878 │1812/22878 │1812/22878 │2/36 │1812/22878│
├─┼────┼─────┼──────┼──────┼──────┼──────┼─────┼─────┤
│10│王安祿 │應有部分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11│王金章 │應有部分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12│王鵬森 │應有部分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1/72 │ │
├─┼────┼─────┼──────┼──────┼──────┼──────┼─────┼─────┤
│13│王維祥 │應有部分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14│王柏清 │應有部分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15│李寶真 │應有部分 │ │ │ │ │1/36 │641/3813 │
├─┼────┼─────┼──────┼──────┼──────┼──────┼─────┼─────┤
│16│黃鳴謙 │應有部分 │ │ │ │ │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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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578地號 │ 579地號 │
├───┼─────────┼────────┼─────────┤
│1 │簡文芳 │ 7466/19246 │ 7466/19246 │
├───┼─────────┼────────┼─────────┤
│2 │王朝燦 │ 2718/19246 │ 2718/19246 │
├───┼─────────┼────────┼─────────┤
│3 │王俊勳 │ 906/19246 │ 906/19246 │
├───┼─────────┼────────┼─────────┤
│4 │王琳麒 │ 906/19246 │ 906/19246 │
├───┼─────────┼────────┼─────────┤
│5 │王佑中 │ 906/19246 │ 906/19246 │
├───┼─────────┼────────┼─────────┤
│6 │王春生 │ 1812/19246 │ 1812/19246 │
├───┼─────────┼────────┼─────────┤
│7 │王太岳 │ 1812/19246 │ 1812/19246 │
├───┼─────────┼────────┼─────────┤
│8 │王安祿 │ 906/19246 │ 906/19246 │
├───┼─────────┼────────┼─────────┤
│9 │王金章 │ 906/19246 │ 906/19246 │
├───┼─────────┼────────┼─────────┤
│10 │王鵬森 │ 454/19246 │ 454/19246 │
├───┼─────────┼────────┼─────────┤
│11 │王維祥 │ 227/19246 │ 227/19246 │
├───┼─────────┼────────┼─────────┤
│12 │王柏清 │ 227/19246 │ 227/192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