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4號
TYDV,105,訴,195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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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傅惠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翁金章(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金傳(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王偉聖(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王偉霖(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玉惠(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清雲(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蔡和妹(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訓杰(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秀碧(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淑美(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淑惠(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卓如玉(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陳卓貴美(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吳卓蘭鴦(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羅翁細妹(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五妹(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黃哲彰(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佳 
被   告 黃哲枝(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黃哲球(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黃哲治(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劉明發(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劉溶發(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魏道明(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魏道成(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魏利晏(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魏素梅(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袁黃位妹(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黃順花(即黃標鑑之繼承人)

      翁宋寶妹(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金發(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金財(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金標(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金榮(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何紹群(原名翁任俊,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貴玲 
      翁玉蓮(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翁玉梅(即翁文昌之繼承人)

      張郁靖(即翁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萍(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張世棋(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張世傑(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李逸虹(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沈金珠(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沈美玉(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翁美娟(即翁滿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
二、附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原以翁滿妹為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詎翁滿妹於起訴後之107 年6 月2 日死亡,有翁滿 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 ,而翁滿妹之繼承人張郁靖、張鈺萍、張世棋、張世傑、李 逸虹、沈金珠、沈美玉、翁美娟等8 人(下稱張郁靖等8 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 ,而原告已具狀為張郁靖等8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40 頁至第247 頁),揆諸前揭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翁文昌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之地 上權(下稱乙地上權)應予終止;黃標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一編號1 之地上權(下稱甲地上權)應予終止。⑵、翁文 昌應將乙地上權登記塗銷;黃標鑑應將甲地上權登記塗銷。 ⑶、翁文昌應將系爭土地如原證4 所示之建物(實際面積待 測量後再予補正)拆除。⑷、翁文昌應將其所占用119 平方 公尺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並自土地上遷出;黃標鑑應將其所占 用120.63平方公尺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並自土地上遷出。」(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以翁文昌、黃標鑑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請求為:「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標鑑所具之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文昌所具之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 、兩造間之甲、乙地上權應予終止。⑷、被告應將甲、乙地 上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至第147 頁)。原 告所為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具數名被告,以下直接分稱其名,或合稱為「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原分別由黃標鑑、 翁文昌於38年、44年設定有不定期限之甲、乙地上權(甲、 乙地上權,下合稱為「系爭地上權」),考量翁文昌初始係 為興建土屋始設立乙地上權,該土屋目前已滅失,而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迄今均已逾20年,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 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如附表二、三之被告應分別就甲 、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何紹群(原名:翁任俊)則以: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翁 金運之繼承,應非翁文昌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 哲彰則表示:系爭土地猶具不知名者興建之磚造建物,原告 應予以補償始得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㈡、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也有明定。考量系爭地上權 均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於99年1 月5 日前就已設定登記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 第244 頁),則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等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
⑴、系爭土地共3,900平方公尺,黃標鑑、翁文昌分別於38年、4 4 年就該土地於120.63、119 平方公尺等範圍內設立甲、乙 地上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嗣翁文昌於設立乙地上權之



同年12月7 日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鄰00號土造房屋(登記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下 稱43號房屋)」所有權人,具43號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依現行證據資料,雖無從推知 甲地上權之設立目的,然因乙地上權與43號房屋之登記時間 相近,堪認乙地上權應係為43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設。⑵、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磚造房屋(下稱41號房屋)坐落之,已未見43號房屋,翁金 發、翁金財等被告於本院履勘時均自承:43號房屋業已滅失 ,目前41號房屋為60年間拆掉重建之房屋等語,上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 查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 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參以黃哲彰表示:目 前磚屋是何人蓋的?是否原來是土造的?目前為何人居住? 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6 頁), 則原初翁文昌興建之土造43號房屋已未留存,目前41號房屋 為翁文昌或其繼承人於43號房屋滅失後自行興建,而黃標鑑 及其繼承人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堪以認定。⑶、考量系爭土地設立未定期限甲地上權予黃標鑑迄今已逾60年 ,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並無證據證明所有 權人就此地上權有收受租金,目前黃標鑑之繼承人已無再使 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 四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依甲地上權性質及目前利用狀 況等情,堪認甲地上權應予終止;另觀系爭土地設立未定期 限之乙地上權予翁文昌迄今亦已逾60年,原初因乙地上權而 建築之43號房屋業已滅失,另行興建之41號房屋之實際使用 人為翁金發、翁金財、翁金榮及翁金標(下稱翁金發4 人) ,有4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 103 頁),且翁金發4 人及其餘翁文昌之20位繼承人均已同 意終止乙地上權,僅存何紹群尚未同意終止乙地上權,有同 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卷四第149 頁至第15 0 ),本院審酌乙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及其目前利用 狀況等情,堪認乙地上權亦應予以終止。
㈡、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均經本 院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原地上權人黃標鑑、翁文昌 塗銷系爭地上權。




2、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附表二、三被告既因 繼承而成為甲、乙地上權之地上權人,依前開規定,附表二 、三被告自應就該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是原告請求附表二、三被告應分別就甲、乙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3、又何紹群雖稱其已拋棄繼承,故非翁文昌之繼承人,惟查何 紹群之父、翁文昌之孫即「翁金運」早於94年4 月25日就已 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 何紹群之祖父、翁文昌之子「翁阿乾」遲至105 年8 月30日 始死亡,亦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再觀何紹群僅對翁金運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本院則查無翁阿乾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堪認何紹群仍為翁阿乾之代位承人,故屬翁文昌 之再轉繼承人,則其自應與翁文昌之其餘繼承人就乙地上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是何紹群其餘所辯並不可採。4、至黃哲彰表示原告應予以補償後始得塗銷甲地上權等節,並 無提出其得據以補償之相關法律依據,考量目前黃標鑑之繼 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黃哲彰就甲地上權設立之原因亦無 相關證據得予提出(見本院卷三第6 頁),亦難認原告有此 補償義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具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並請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甲、乙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號│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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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上權 │38年 │中地字第│黃標鑑 │1分之1 │不定期限│120.63 │
│ │ │ │000473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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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上權 │44年 │中地字第│翁文昌 │1分之1 │不定期限│119平方公尺 │
│ │ │ │000145號│ │ │ │ │
├──┼────┴────┴────┴────┴─────┴────┴──────┤
│備註│本附表地上權設立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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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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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哲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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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哲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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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哲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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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哲治 │
├───┼─────────┤
│ 5 │劉明發 │
├───┼─────────┤
│ 6 │劉溶發 │
├───┼─────────┤
│ 7 │魏道明 │
├───┼─────────┤
│ 8 │魏道成 │
├───┼─────────┤
│ 9 │魏利晏 │
├───┼─────────┤
│ 10 │魏素梅 │
├───┼─────────┤
│ 11 │袁黃位妹 │
├───┼─────────┤
│ 12 │黃順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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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被告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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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宋寶妹 │
├───┼─────────┤
│ 2 │翁金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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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金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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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金標 │
├───┼─────────┤
│ 5 │翁金榮 │
├───┼─────────┤
│ 6 │何紹群 │
│ │(原名:翁任俊) │
├───┼─────────┤
│ 7 │翁玉蓮 │
├───┼─────────┤
│ 8 │翁玉梅 │
├───┼─────────┤
│ 9 │翁金章 │
├───┼─────────┤
│ 10 │翁金傳 │
├───┼─────────┤
│ 11 │王偉聖 │
├───┼─────────┤
│ 12 │王偉霖 │
├───┼─────────┤
│ 13 │翁玉惠 │
├───┼─────────┤
│ 14 │翁清雲 │
├───┼─────────┤
│ 15 │卓蔡和妹 │
├───┼─────────┤
│ 16 │卓訓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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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卓秀碧 │
├───┼─────────┤
│ 18 │卓淑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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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卓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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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卓如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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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卓貴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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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卓蘭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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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羅翁細妹 │
├───┼─────────┤
│ 24 │翁五妹 │
├───┼─────────┤
│ 25 │張郁靖 │
├───┼─────────┤
│ 26 │張郁萍 │
├───┼─────────┤
│ 27 │張世棋 │
├───┼─────────┤
│ 28 │張世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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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逸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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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沈金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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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沈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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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翁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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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