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傅慧傑
上列聲請人與溫士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溫士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
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是請說明係爭本票提示日為何
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
之) 。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