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鐘家蔆
駱安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立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坐落臺中市00區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死亡後,聲請人鐘家蔆及訴外人即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經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案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援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下稱第1671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因駱炎德為時效抗辯,已全部喪失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5號),伊提起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三審上訴(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均遭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伊就第1671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該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第771號解釋)宣告該確定判決適用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及本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下稱系爭第3997號解釋及第730號判例),自該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是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而得據該解釋提起再審者,以㈠該聲請案件、㈡聲請人已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㈢第三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合法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所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為限,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9
3號、第686號解釋釋示甚明。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第1671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雖經第 771號解釋釋示:系爭第3997號解釋及第730號判例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既非聲請人於系爭聲請事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裁判,復未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771號解釋公布前,據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聲請解釋,自非第 771號解釋效力所及。聲請人執第771 號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