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00路 000巷0號、0之0號雙併5層建物(含頂樓加蓋,下分稱系爭 0號、0號之0建物,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再抗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命㈠再抗告人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4即系爭0號4樓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附圖編號a5即 0號頂樓加蓋之鐵棚架、附圖編號 c3-1即系爭4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不當得利;㈡再抗告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附圖編號 c1、c2即系爭4號、0號之0建物之梯間、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萬6,391元,並據為上訴利益,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命其拆除、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即係免於交還上開土地部分所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占有而訴請拆除該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易價額,按各個被告應拆除標的面積占該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經臺北地院命其將附圖編號a4、a5、c3-1、c1、c2面積合計21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3,000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基地面積為 241.41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10.58平方公尺(即附圖a1至a5及b1至b5之合計面積,該面積已包含梯間及水塔),按上開方式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872萬2,722元,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等詞,因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萬2,722元。惟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70年台抗字第 479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原法院以附圖編號a1至a5及b1至b5合計面積910.58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並說明該面積已包含梯間及水塔,而未再併算附圖編號c3-1、c3-2、c1、c2。但在計算再抗告人占用比例(即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時,卻以附圖編號a4、a5、c3-1、c1、c2之合計面積212.04平方公尺計算占用比例,則其梯間、水塔顯有部分係重複計算,已有可議。又本件經臺北地院判命拆除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專有及共有(即梯間、水塔)部分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除再抗告人外,尚有林惠真、林惠華、詹蔣美妹等人,其等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原法院僅就再抗告人單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