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相對人以聲請人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堆製廢鐵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ㄧ之農業區 規定為由,以108年5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64900號函 文(下稱系爭函文)之主旨欄對聲請人作成罰鍰新台幣30萬 元之處分,此外主旨欄即無敘即其他裁罰類型。惟相對人又 於系爭函文說明欄中記載「訂於108年5月10日停止供水供電 」等字樣,則該停止供水供電部分除已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外,且屬系爭行政處分函文主旨欄決 定以外之事項,該「訂於108年5月10日停止供水供電」是否 具有合法性,而得為執行之依據,非無可疑,是以本件確有 急迫情事,爰請求停止執行前揭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文之裁罰效力(行政處分)僅及 於罰鍰部分,不及於停止供水供電部分,惟相對人已就停止
供水供電部分予以執行,並敘明停止供水供電部分亦屬系爭 函文裁罰範圍,有本院108年5月27日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查 ,顯見本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罰鍰新台幣30萬元及訂 於108年5月10日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裁罰。至於該裁罰內 容分別列於主旨欄及說明欄,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或是否僅 係函文內容編排不盡妥適,易致受處分人誤解等,均屬管轄 法院之審判範圍。是以本件之本案訴訟(本件行政處分尚在 進行訴願程序)既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本案訴訟將來繫屬之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轄區, 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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