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許益誠
相 對 人 李瑞玲
洪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棟建物原 為1-3 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同屬前屋主鄭貴蓮所 有,故1-3 樓樓梯原屬內梯,惟前屋主於民國66年間申請分 割為3 戶房屋,並將1-3 樓樓梯間隔牆區隔,分別於67年3 月間將系爭3 樓房屋出售予曲曰泓,同年4 月間出售系爭2 樓房屋予抗告人之父親許調鉗,故1-3 層分屬不同所有人, 而系爭3 樓房屋及2 樓房屋所有權人進出2 樓及3 樓,需使 用建物右側大門進入樓梯間,且為系爭3 樓房屋唯一對外通 道,前手使用數十年均無問題。抗告人於94年9 月20日繼承 其父之系爭2 樓房屋,陸續對3 樓歷任所有人提起訴訟。相 對人於103 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 樓房屋,出入均需 通行抗告人所有之2-3 樓樓梯間,詎抗告人竟自108 年1 月 間起迄今,有故意敲壞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台階之行為,復 在2 樓通道設置鐵門及密碼鎖、窗簾、木櫃阻礙相對人及承 租人、親友通行,致相對人及承租人或親友、訪客無法自由 進出居住使用,需得到抗告人允許始得通行樓梯,但抗告人 經常聯絡不到,導致相對人等無法正常通行;且抗告人自10 5 年間,於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樓梯台階噴漆「即將拆除 、二樓私有面積、(遭堵樓後)廢棄物」,並於107 年間在 1 樓鐵門張貼「三樓民刑事被告案號」臚列前屋主及承租人 姓名,並記載「本棟集合住宅樓梯遭三樓砌牆堵樓霸凌,致 續常態衝突,訴訟實屬無奈,今已先盡告知義務,買賣承租 人請三思,使用執照(集合住宅)」,影響相對人利用、出 售、出租之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如發生緊急事 件無法逃難之急迫危險,保障相對人財產權、自由通行權及 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請求:㈠相對人(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
於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有通行權。㈡抗告人應移除 上開樓梯間相關張貼告示內容,拆除其所設置之2 樓樓梯間 鐵門、木櫃、窗簾,並不得在上開樓梯間為防阻相對人(包 括承租人、親友及訪客等)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實地測量,系爭建物之2 樓樓梯面 積為10平方公尺,並非原裁定內容相對人所述之5 平方公尺 。相對人前將3 樓房屋砌牆堵樓,鐵門深鎖,阻斷拒絕其他 住戶通行,損害其他住戶通行至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權益 。抗告人未在共用樓梯設置鐵門前,相對人之香港籍承租人 疑似經營背包客民宿,樓梯間常有不明背包客進出,並常霸 佔頂樓開歡樂派對,嘻嘩醉酒喧鬧,附近鄰居不堪其擾,甚 且有醉漢躺臥於抗告人2 樓樓梯間平台,並嘔吐穢物在2 樓 樓梯間,令抗告人2 樓住戶不堪其擾,生活毫無保障,故而 於原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樓梯 間面積並非共用,才比照相對人設門私權私用,嚴防不明人 士任意侵擾影響家居生活,且以存證信函要求具體回應如何 履行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於檢測水塔及突發災 難緊急逃生時得以通行相對人3 樓樓梯,然相對人至今不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系爭2-3 樓樓梯所占面積約5 平 方公尺,及系爭樓梯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9,000 元 ,依此定抗告人就系爭2-3 樓樓梯之價值為199 萬5,000 元 (計算式:399,000 ×5 =1,995,000 ),並以上開價值之 1/2 為酌定,准相對人供99萬7,500 元之擔保金後,於原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設置鐵門、密 碼鎖、木櫃、窗簾或類似之障礙,並不得有其他妨礙通行之 類似行為阻止相對人或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當事人所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法院所為裁判之主文, 均須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定有明文。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前述情形者,即得 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在本案判決確定 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 ,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 何現實利益,尚有不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事項為:「⒈請准供擔保後,聲請人( 按指本件相對人)(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於臺北
市○○區○○街000 號1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有通行權。⒉相 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應移除上開現場樓梯間相關之張貼 告示內容移除,及拆除其所設置之2 樓樓梯間鐵門、木櫃、 窗簾,並不得在上開樓梯間為防阻聲請人(包括承租人、親 友、訪客等)通行之行為。」等語,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 頁)。而原裁定之主文則謂:「聲 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提供…為相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 )供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區○○街000 號 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設置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或類 似之障礙,並不得有其他妨礙通行之類似行為阻止聲請人或 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等語。雖有相對人提出其 所稱抗告人於108 年1 月間在系爭建物2 樓通往3 樓樓梯所 設置之鐵架、2 樓樓梯平台之鐵門及木櫃等照片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然本件不僅未經地政機 關實際測繪,且所謂應拆除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所 設置鐵門、密碼鎖、木櫃、窗簾之具體坐落位置、面積,均 付之闕如。況上開密碼鎖是否為相對人所聲請拆除之物,亦 非無疑;且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應拆除鐵門、密碼鎖、木櫃 、窗簾或『類似之障礙』」所指之「類似障礙」為何?係相 對人聲請狀中所聲請何者之物品或障礙,亦非明確而無從特 定,故依原裁定主文所認定之內容及範圍自非明確,如將來 裁定確定,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此難認為適法。 從而,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仍有未明,所謂 鐵門、木櫃、窗簾之具體位置、面積,尚須經地政機關實際 測繪製作,並就相對人擬通行之範圍面積予以確認後,供酌 定擔保金時併加以考量,以期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