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4號
TNDM,106,原訴,24,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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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麒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黃正皓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樊元皓(起訴書誤載為樊元浩應予更正)



      楊世豪



      尹淳賢


      陳宏瑋



      潘昱壬


      陳鈺芳



      吳鍾賢




      陳清建



      吳釧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佳芬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李夢婷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107年原訴字第9號案件)
      吳昀陞律師(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
被   告 曹國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被   告 楊宗霖


      俞至軒




      何明育


      曹育梵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羅文杞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彭大勇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林士龍律師(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被   告 楊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林澤良」署名壹枚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午○○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戊○○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天○○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未○○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甲○○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卯○○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地○○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壬○○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寅○○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丑○○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無罪。
宇○○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小朱(小豬) 」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並擔任本件犯 罪組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管制成員出入、負責成員生活所需並有決定成員 加入之權限。
二、辛○○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林澤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5 月1 日 或2 日之某日時,以「林澤良」名義向賴金郎承租位於南投 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詐騙電話電信機房 使用(以下簡稱秀傳機房),並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下,偽造「林澤良」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 ,並持以向賴金郎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澤良」與賴金郎。三、辛○○承租上開房屋後,午○○、樊元浩、壬○○、乙○○ (另行通緝)、卯○○、地○○、戊○○等人則先後基於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辛○○之友人 宇○○,則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丑○○、己○○、甲○○、未○ ○、寅○○、丙○○等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幫助 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丑○○、己○○、甲○○、未○○ 、寅○○、丙○○等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宇 ○○招募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午○○等13人加入本件犯罪 組織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參與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分敘如 下:
(一)午○○等13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辛○○、「小朱(



小豬)」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 ,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扣除106 年5 月 5 日、5 月31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上代號 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 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 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 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 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秀傳機房,由甲○○、丙○○ 、己○○、丑○○、壬○○、乙○○等人擔任秀傳機房之第 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 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 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 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 由午○○、戊○○、天○○、地○○、未○○、卯○○、寅 ○○、甲○○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 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 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 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 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由 辛○○、午○○、戊○○、天○○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 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 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 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 ,若第二線電話手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 ,辛○○則可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 辛○○於秀傳機房結束後自「小朱(小豬)」處取得其個人 應得之新臺幣10萬元獲利,惟秀傳機房之其餘成員則尚未取 得詐騙所得,辛○○、午○○、樊元浩、壬○○、乙○○、 卯○○、地○○、戊○○、丑○○、己○○、甲○○、未○ ○、寅○○、丙○○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 術,總計得款人民幣共2,554,400 元(詳附表三),其等於 106 年6 月15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 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秀傳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 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二)嗣於106 年6 月16日前某日,辛○○欲另覓機房地點,以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遂告知秀傳機房內成員有關各人於秀傳機



房之獲利將待新機房運作結束後再一起進行分配,辛○○隨 即委由不知情之陳政維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 號之房屋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竹山機房 ),其並將秀傳機房之詐騙設備搬移至竹山機房使用,巳○ ○、庚○○、辰○○、戌○○(另行通緝)、丁○○、申○ ○、子○○、少年周○龍(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則先後基於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巳○○等8 人 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子○○、庚○ ○、辰○○均明知少年周○龍未滿18歲。辛○○再通知本件 犯罪組織成員且為原秀傳機房成員之午○○、天○○、壬○ ○、乙○○(另行通緝)、卯○○、地○○、戊○○等人至 竹山機房繼續參與電信詐騙,嗣辛○○於106 年8 月中某日 ,委請宇○○通知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己○○、寅○○、丙○ ○、未○○、甲○○、丑○○等人至竹山機房繼續進行電信 詐騙,宇○○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後不久,通知丑○○等6 人,丑○○ 等6 人隨即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宇 ○○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辛○○、午○○ 、天○○、壬○○、乙○○、卯○○、地○○、戊○○、巳 ○○、庚○○、辰○○、戌○○、丁○○、申○○、子○○ 、少年周○龍、己○○、寅○○、丙○○、未○○、甲○○ 、丑○○等人並各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起與「小朱」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現場管 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 止(扣除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共5 日 ),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SKYPE 上代號為「黑馬數位」 、「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 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 房,由戌○○、己○○、丁○○、壬○○、寅○○、乙○○ 、申○○、子○○、丙○○、丑○○、周○龍等人擔任竹山 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 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 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 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 手後,即由午○○、戊○○、天○○、甲○○、地○○、未



○○、卯○○、巳○○、庚○○、辰○○、戌○○等人接續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 ,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 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 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 ,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辛○○、午○○、戊 ○○、天○○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 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 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 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 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 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辛○○則抽取最終 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經辛○○、午○○、樊元 浩、壬○○、己○○、寅○○、乙○○、丙○○、丑○○、 未○○、甲○○、卯○○、地○○、戊○○、巳○○、庚○ ○、辰○○、戌○○、丁○○、申○○、子○○、少年周○ 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總計得款人民 幣共1,203,900 元(詳附表四),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 24日、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成 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竹山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 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嗣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山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辛○○、午○○、樊元浩、壬○○、己○○、寅○○、乙○ ○、丙○○、丑○○、未○○、甲○○、卯○○、地○○、 戊○○、巳○○、庚○○、辰○○、戌○○、丁○○、申○ ○、子○○、少年周○龍等人,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如附 表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 始悉上情。
四、宇○○經由辛○○之告知,知悉竹山機房詐騙工具短缺,竟 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釣蝦場附近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交付如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辛○ ○,作為竹山機房內成員己○○等人於106 年8 月28日行電 信詐欺所用之物,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 號、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18956 號對 被告辛○○等23人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審理,嗣就被告辛○○等16人偵查終結後,於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辛○○等16 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 字第27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辛○○等16人,由本院 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 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辛○○、宇○○、午○○、天 ○○、壬○○、己○○、寅○○、丙○○、丑○○、未○○ 、甲○○、卯○○、地○○、戊○○、酉○○部分之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二及三(一)有關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秀傳 機房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午○○、 天○○、丙○○、未○○、甲○○、地○○、戊○○等人否 認,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午○○、未○○、戊○○等 人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午○○、天○ ○、壬○○、己○○、寅○○、丙○○、丑○○、未○○、 甲○○、卯○○、地○○、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賴金郎於 警詢證述(詳追加警六卷第1130頁至第1133頁)翔實,並有 秀傳機房各成員詐騙金額一覽表、業績總結表、詐欺機房第 一、二、三線業績表、SKYPE 對話截圖、用以詐騙之中國北 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扣押證物照片 7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搜 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詳追加警一卷第1 頁至第10 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追加警四卷第734 頁至第736 頁 反面、追加警五卷第875 頁至第877 頁、第933 頁、第977 頁至第994 頁反面、追加警六卷第1135頁至第1143頁、第11 48頁至第1157頁、第1169頁至第1172頁、第1173頁至第1206 頁)可稽,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辛○○、午○○、天○○、壬○○、己○○、寅○○、丙○ ○、丑○○、未○○、甲○○、卯○○、地○○、戊○○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被告午○○、天○○、丙○○、未○○、甲○○、地○○、 戊○○等人雖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本件由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 他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辛○○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 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成立「秀傳機房」從事電信詐欺,成員 尚有被告午○○、天○○、壬○○、己○○、寅○○、丙○ ○、丑○○、未○○、甲○○、卯○○、地○○、戊○○、 乙○○等人,該集團顯係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 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 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 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 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午○○、天○ ○、丙○○、未○○、甲○○、地○○及戊○○等人均供稱 其等在秀傳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 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依卷附之業績總結表之記載,確有 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 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科長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 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 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秀傳機房係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被告午○○、天○○、丙○○、未○○、甲○○ 、地○○及戊○○等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被告7 人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信。
(三)被告午○○、未○○及戊○○等人另否認有涉犯附表七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而證人即被告辛○○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未看過卷附之被害人群撥資料等,都 是小豬跟系統商對帳,系統商是以通話的時間來計費,是有 接起來就有算錢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8 頁、第399 頁 )。然: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詐欺方式,是假冒大陸地 區的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使用群呼系統發送至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用網路電話群撥給大陸被害人的電話內容是假裝 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詐稱被害人有手機將遭強制停機,誆稱其 手機有異常情況,在今天強制停卡,如要查詢請按9 ,大陸 民眾按9 後就轉到我們機房內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的一線



人員接聽」、「是SKYPE 的ID為黑馬數位的上線負責發送網 路群撥詐騙語音給被害人,系統商在SKYPE 暱稱是『淨利』 」、「我的上游小朱會跟系統商聯絡,IP由系統商給小朱, 小朱才會將IP交給我,我只負責詐欺機房內的網路連結,我 也沒有在記IP是什麼,負責租用網路及伺服器IP供集團使用 是小朱與系統商聯絡的」、「(機房內筆電、隨身碟之臺灣 帳戶資料)淨利227000代表我們機房要付給系統商的話務費 ,是以新臺幣計算,系統商SKYPE 代號『黑馬數位』每週日 都會上傳這些資料至我們使用的SKYPE 代號『瘋狂黑馬-後 』裡面就會整理每一週我們詐欺機房內要付款的話務費用及 匯款的帳戶資料」、「(問:提示附件11內容VOS 群撥通話 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代表何意義?)上 面2 個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詐欺機房用來 連接的線路,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5 分鐘以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5 頁、第82 7 頁至第828 頁、第879 頁反面、第883 頁、第885 頁); 又於警詢時供稱:「系統商話務費係每週結算並支付1 次話 務費給系統商」、「系統商話務費都是叫車手集團支付,系 統商每週會整理該週詐欺機房所需要支付的話務費,以SKYP E 傳到群組告訴我,我再將該支付多少錢支付到哪個帳戶等 訊息內容,以SKYPE 傳給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以詐欺所得 金錢提撥支付話務費」、「竹山機房支付給系統商話務費共 新臺幣134 萬1000元」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1032頁至第10 33頁),則由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可知負責群撥 話務之系統商每週日會傳送每週群撥發話之紀錄與機房,被 告辛○○身為秀傳機房之管理人,豈有未曾看過群撥被害人 資料之理。再者,話務費既由車手集團支付,或如證人辛○ ○前開所稱是由「小朱」負責與系統商對帳,系統商實無先 行傳送群撥被害人資料與被告辛○○之必要,反之,話務費 攸關秀傳機房營運成本及獲利之多寡,衡情自應由身為秀傳 機房管理人之被告辛○○先行核對群撥被害人資料始為合理 。再由卷附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辛 ○○使用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 期恰為秀傳機房營運之時間,格式亦與被告辛○○於警詢時 坦承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相同,堪認追加警六卷 第1169頁至第1172頁所示群撥被害人資料確為秀傳機房營運 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是證人辛○○證稱:從未看過上開資 料等語,顯非實在。
2.其次,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 時 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6 頁反面、第828 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早上8 時前都會以SKYPE 跟系統商 聯繫,系統商就會在早上8 點開始發群呼等語(詳追加本院 卷二第392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 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 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 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 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 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 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 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而觀諸上開秀傳機房之被害 人群撥資料顯示,秀傳機房於106 年6 月1 日至5 日、同月 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 ,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 作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秀傳機房成員 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 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 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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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