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0號
SCDV,106,重訴,7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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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仲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文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前於 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設備(PV module 50 MW line )」乙批(下稱系爭生產設備),並由原告以系爭生產設備 及被告提供或指定之材料為被告加工組裝「太陽能光電(光 伏)模組(Photovoltaic Module )」(即俗稱之太陽能板 ,下稱系爭產品);三方復就系爭生產設備之買賣簽立「生 產設備買賣合約書」;兩造則簽訂「加工組裝合約書」(下 稱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即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單, 原告則依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加工組裝系爭產品後交予被告。 詎自104 年以後,疑因太陽能產業市場急轉直下,產量供過 於求,經常出現被告遲未能將原告依約組裝,並經被告驗收 完成之系爭產品出貨予客戶,而需暫置臺中市○○區○○○ 路0 號加工廠之情況;嗣於105 年12月13日,被告以電子郵 件聲稱系爭產品中有2 片遭客訴,復於同年12月至隔(106 )年1 月間,陸續通知產品遭客訴異常之情形,共計74片( 下稱系爭爭議產品),然經原告依循產品履歷確認,系爭爭



議產品均經被告至加工廠完成驗收,並無品質不符標準之情 事。又原告接獲被告客訴通知後即積極探究可能之原因;惟 被告無視兩造仍持續釐清客訴之成因,竟於105 年12月20日 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立即停線」,原告旋 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請被告說明「 停線的主要釐清甚麼請告知!」,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配合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0 時許起停線,並 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嗣 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27分許再以電子郵件要求原 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被告公 司說明,並表示將保留105 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貨款,且主 張原告若未能滿足每月3.7MW 之最低代工合作數量,即應依 約給付被告差額違約金;而原告除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對被告上揭處置表示異議外,並仍持續 與被告共同探究、釐清本批爭議產品遭客訴之原因及被告所 聲稱異常之成因,過程中並不斷要求被告應安排106 年1 月 份之生產計劃以回復產線運作,甚於105 年12月29日以書面 方式函知被告提供106 年1 月及2 月份之生產計劃,惟被告 均未為任何置理。至被告公司員工楊哲修(Gary Yang )則 曾於105 年12月19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告以: 「合約終止金額請貴司法、財務評估後回覆」、「12/31 前 要執行」、「新主管要打消負擔」等情,顯見被告因預期太 陽能產業前景不佳,借題發揮以求脫免契約責任。二、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事後亦通過檢 驗,功能及安全性皆無疑義,說明如下:
㈠、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皆有編號,且於製作完成後會將每片產 品之「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等(其中包括每 片產品之瓦數、箱號、標籤等電信資料)直接上傳至被告資 料庫,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就「EL檢驗 成像」部分,被告若認特定一片產品出現異常,會立即通知 原告更換,原告除將異常之模組進行更換外,並會提出異常 分析報告予被告;而「PreCOA電信資料」部分,被告則會在 檢閱電子郵件內容後回覆是否確認通過。又系爭產品通過「 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檢驗後,被告每月均會 至原告廠區就上開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產品,再次進行人工抽 驗,經確認無誤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之數量、日期出貨。 因此,所有出廠之系爭產品絕對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外觀檢驗 規範,否則被告於進行「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 」查驗及現場廠驗時即可立即查悉。
㈡、嗣原告依編號調取被告所反映客訴之系爭74片爭議產品,確



認生產日期均分布於105 年8 至9 月間,該等產品皆通過「 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信資料」檢驗,被告亦曾9 次入 場進行稽核及廠驗,皆無任何異常現象;原告復就其中3 片 爭議產品進行安全性試驗即戶外曝曬測試(LS TEST )(將 產品放於固定架上,連續21天曝曬)、濕冷凍測試(HF TE ST)(將產品在85℃環境下放置20小時,期後又在-40 ℃環 境下放置0.5 小時,反覆共10次循環)、熱循環測試(將產 品置於-40 ℃環境至少10分鐘,其後升溫至85℃環境至少10 分鐘,進行50次循環,歷時約17日),與反向過電流(RCOT )(於產品進行高於正常通電量之通電,並覆蓋易燃物,以 確認模組有無因表面溫度過高造成起火之可能,測試結果5 個測試點中最高溫僅64.9℃,並無高溫起火疑慮)等,均通 過檢驗,足可證明系爭產品功能及安全性均無異常。三、被告違約要求原告全面停線,要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皆符合「規格書」所要求之品 質與規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受領;且依系爭「加工組裝 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於受領系爭產品後,倘於保固 期間發現功能、外觀瑕疵,該瑕疵原因係因原告「製程」所 致,被告僅得主張由原告負擔換貨及其他衍生費用,並無命 原告停線之權利。又原告依約為被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數量, 每月逾1 萬4 千片,每年逾16萬片;被告僅因太陽能產業市 場低迷,為脫免契約責任以減輕負擔,竟以其中74片經客訴 為由,違約停止向原告供料,並要求原告全面停線,顯屬無 據。
㈡、被告既未符合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後段得 免除最低下單數量義務之條件,故被告每月下單數量自不得 少於3.7MW ;而被告自106 年1 月份起即未向原告下單,顯 然未能達到每月3.7MW 之最低下單數量。因此,原告自得依 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停線以來相當於被告依約每月最低應下單數量代工費之違約 金。又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10 6 年1 月份之代工費原係以每片23.25 美金(23.25USD/Mod ule )計算,其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升級機台設備,兩造復於 105 年6 月1 日以「加工組裝合約書-附約」合意將105 年 6 月以後每片代工費用增加美金0.167 元,而系爭產品每片 瓦數(W )約為260W,故而,每W 代工單價為0.090 元【( 23.25 元+0.167)/260W =0.090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 五入】,違約金之計算應為美金333,000 元【3.7MW ×0.09 0 =333,000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之違約金額即為美



金33萬3,000 元,原告依「加工組裝合約書」之約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下單數 量未達3.7MW ,且無任何得免除其最低下單數量之事由,因 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106 年1 月份之違約金即美金33萬3,00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及被告訂單條款之約定為被 告生產系爭產品,歷來被告均持續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 」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即每月合作量應達3.7MW )向原告 下單採購系爭產品,105 年11月間出貨量更達全年單月出貨 量最高之4.98MW,實無原告所言太陽能產業前景不佳之情形 。105 年6 、7 月間,系爭產品合作量未達3.7MW 係因原告 品質控管、製程不符被告稽核標準而停線之故;105 年12月 12日起則因被告日本客戶投訴產品有「分層」瑕疵後,原告 遲未能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規定完成「分層」瑕疵真 因之分析並恢復生產/ 復線,是105 年12月間兩造系爭產品 合作量未達3.7MW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甚者,原告決定於 106 年1 月停工,且其亦有品質驗收不符被告標準之情事, 是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並恢復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前 ,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7MW 合作量之義務,亦毋須 支付違約金。
二、105 年12月12日、16日,被告之日本客戶於開箱時發現原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中分別有2 片、5 片,出現相同部位(好發 於太陽能電池片及焊帶間)分離/ 剝離分層(De-lamin at ion )現象之瑕疵(即各層材料未全部緊密有效黏合,部分 材料層與層之間產生空隙分離之現象);此後,相同「分層 」瑕疵之客訴數量逐遞增加,截至106 年1 月23日止,僅藉 由開箱檢驗即已累計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共74片,故可知該「 分層」瑕疵應屬原告整體生產批次之普遍性瑕疵,非佔總出 貨量極低之情形。又因太陽能模組係常年安裝於室外,經年 受各種極端天候影響,受風吹、艷陽曝曬,分層現象將使得 空氣伴隨濕氣沿此空隙分離滲入太陽能模組中,進而導致模 組內部之太陽能電池片受外界濕氣、物質侵入而侵蝕,輕則 形成太陽能模組短路現象、功率降低、整體發電功能失效等 問題;重則因水氣進入導致漏電風險遽增,進而產生電擊、 起火之風險,著實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而原告於



105 年12月12日後,因遲遲未能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 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及時釐清真因並提出避免「分層」瑕疵 再發之方法,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暫時停線, 待原告完成「分層」瑕疵真因之分析,並提出避免「分層」 瑕疵再發之方法後,始由原告恢復生產復線,以避免產品危 害人身安全之風險擴大。另原告自105 年12月21日停線起即 自行負責運返日本客戶投訴具有「分層」瑕疵現象之太陽能 模組以進行瑕疵原因之調查分析,惟原告遲至隔(106 )年 1 月13日始解決客退產品自日本出口之各項保稅通關問題, 並將產品運抵臺灣;被告實未曾故意妨礙或遲誤安排原告取 回客退產品,進而延誤原告依系爭「加工合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進行瑕疵原因分析之判定。
三、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擔保其已依被告制訂之驗收標準(含抽樣 計劃、檢驗方法等)驗收,倘原告有未依被告標準驗收之情 形,於雙方共同確認太陽能模組品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前, 被告每月採購3.7MW 合作量之義務應予免除。又依系爭「加 工組裝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2 項之約定, 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品質及製程應符合被告之外觀規格及 作業規範,被告為此於105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105 年最新版本之「PM245P00&PM060P00&PM060PW0&PM060PW1 &PM060P W3 PV Module 外觀檢驗規格-ZOrg 」(下稱「外 觀檢驗規格」)、「太陽能模組製程注意事項作業規範 Z86 」(下稱「製程作業規範」)予原告,以作為其生產太陽能 模組之品質管控及產品製程之遵循所用,而系爭爭議產品均 為105年8月後生產之批次,原告自應遵循105年8月1日最新 版本之「外觀檢驗規格」進行產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 另依「製程作業規範」第3頁「Stringer」(註:即有關太 陽能電池片「串焊」製程之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太陽能 模組於製程中應執行電池拉力測試(Cell peeling test) ,如發現太陽能電池片串焊其焊接痕跡寬度小於0.5m m時, 即應判定有瑕疵(NG);再依「外觀檢驗規格」第15頁第 5.6項「C025」規定,原告提供之太陽能模組其EL檢驗成像 ,不得有非裂痕所伴隨呈現之灰暗區(串焊不良)(Grey area without micro-crack(solder defect)),倘於EL 成像上有灰暗區,即意味太陽能模組有串焊不良之瑕疵。而 被告自行就客退產品移除上層玻璃及焊帶後進行分析,發現 凡具有「分層」瑕疵現象之區域均有「空焊」之缺失(被告 分析之客退產品共計9片),二者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焊 接痕跡寬度為「0」,顯屬「製程作業規範」第3頁第2點所



規定「焊接痕跡寬度倘小於0.5mm」之瑕疵;被告復為確認 此等「空焊」問題是否源自於原告生產過程中疏未按被告制 訂之標準驗收,乃要求原告調閱其所留存客退產品原生產過 程中進行之EL1(Electrol uminescence,即電致發光技術 )檢驗成像,驚覺客退產品於生產檢驗過程中留存之EL成像 本即有多處灰暗區,意味太陽能模組有串焊不良之瑕疵存在 ,原告顯未確實執行外觀檢驗,且未於EL1檢驗階段剔除EL 影像有灰暗區之太陽能模組;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準備狀 中陳報之「規格書」未包含「外觀檢驗規格」第15頁第5.6 項「C025」之規定,該「規格書」乃104年11月8日之舊版本 ,顯非本件客退產品生產批次所應適用之規格書,此益徵原 告一直以來均有未按被告最新規格生產產品之違約行為。基 此,系爭爭議產品顯然於生產當時即有空焊或串焊不良之情 形,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製程作業規範」執行電池拉力測 試,以確認是否有串焊焊接痕跡寬度小於0.5m m之情形;復 未依「外觀檢驗規格」於EL檢驗階段剔除EL影像有灰暗區之 太陽能模組,確已違反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而有品質驗收不符 合被告標準及未依被告公司作業規範進行製程及品質控管之 情形;且依「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既 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產品,被告自無履行達成每月 3.7MW合作量之義務。況且,因原告有不確實依照被告公司 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及製程與品 質控管之違約情形,被告自有權要求原告停止其違約行為, 並改善之,而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並恢復被告對其 之信賴前,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 7MW合作量之義務 ,自毋須支付違約金。
四、另被告近來接獲不同客戶共同反應多起因使用原告代工製造 之系爭產品,而產生高溫起火燒破、燒穿之事故,該等高溫 起火燒破、燒穿事故均係因原告製程上有分層或空焊之瑕疵 導致「電弧效應」所引發,足徵原告所製造具有分層或空焊 之瑕疵之系爭爭議產品確有起火之高度風險,而屬重大安全 性瑕疵,非僅外觀瑕疵。抑且,被告太陽能模組18家製造工 廠歷年累積生產製造之太陽能模組總出貨量高達1,019 萬6, 427 片,然此1 千萬餘片太陽能模組中,過去僅曾有2 家工 廠曾發生總計4 例「分層」瑕疵之零星案例,經驗上甚為罕 見,以發生機率(約略等同於千萬分之4 )而言,此瑕疵之 或然率甚至可全然忽略不論;被告所屬運作良好、品質管理 完善之代工廠,使用被告交付之零組件代工製造太陽能模組 後,均未曾發生此等問題,且聞所未聞;然於105 年末,僅



原告單一廠區即於短期內連續發生高達75起「分層」瑕疵事 故,該75片太陽能模組均係原告於105 年8 至9 月間所製造 ,顯見此等「分層」狀況確係原告製程上之瑕疵與品質管理 疏失所致。甚者,原告歷年累積為被告生產製造28萬9,466 片太陽能模組,僅佔全部總出貨量之2.84% ,比重偏低;然 原告一家公司發生「分層」瑕疵之比例竟佔全部「分層」瑕 疵產品之94.94%(75/79 x 100% = 94.94% ),該等「分層 」瑕疵之規模、比例實前所未見,且均集中發生於原告一家 公司,顯見原告於製程與品質管理上必然發生重大異常,否 則殊無可能產生如此高比例且集中之「分層」瑕疵。抑有進 者,倘此等高比例且集中之「分層」瑕疵太陽能模組均上線 安裝於太陽能模組發電廠,甚或是一般民宅,並引發「電弧 效應」導致高溫起火,必然演變成大規模之火災,其災害後 果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自 不得任由製程與品質管理已發生重大異常之原告,持續生產 具有「空焊」、「分層」瑕疵而有引發「電弧效應」起火之 重大安全性缺陷之太陽能面板產品,因而導致消費者安全與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故被告請求原告停工,於法亦屬有據。五、至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有驗收 產品之權利,然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並未規定被告完成 驗收後,原告即豁免一切有關驗收及品質瑕疵之義務;亦未 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即僅有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 20條主張「保固責任」之權利。實則,依系爭「加工組裝合 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仍應遵 循其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驗收義務, 自不得免除之。再者,依國際能源署「太陽能模組故障綜述 」之分析報告,有部分「分層」現象無法直接以肉眼進行外 觀識別,必須仰賴專門儀器(如脈衝鎖定熱成像、X 射線斷 層攝影術,及超音波掃描儀)識別,且須耗費相當時間以進 行檢查,被告驗收僅進行EL檢驗成像及PreCOA電性資料檢驗 ,本無從篩檢全部之「分層」瑕疵,且被告驗收檢驗方式僅 為抽檢、非全檢,故無法於驗收階段完全剔除全部之「分層 」瑕疵。是以,原告聲稱系爭產品均通過被告驗收合格,實 無從排除系爭產品並無應由原告負責「分層」之問題。六、被告自105 年12月21日原告停線時起,即持續要求原告確認 回覆何時可恢復太陽能模組之生產/ 復線,並於105 年12月 23日會議中要求「仲達需確認復線時間」;其後,被告亦履 次要求原告儘速回覆確認恢復生產/ 復線之時間;而原告甚 於105 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確認雙方會議之共識即「 12 /28AUO 送達SRC 之一月份生產使用的材料,SRC 因決定



一月份不復線,請AUO 拉回自身工廠存放」等情,顯見上情 已被列為雙方105 年12月29日之會議共識,並經原告確認。 是倘原告預備於106 年1 月恢復生產,應毋須於105 年12月 28日急於要求被告將用於106 年1 月份生產用之物料全部取 回,此益徵原告確無意於106 年1 月份恢復生產。至原告嗣 後固於105 年12月29日來函要求被告「盡速提供生產計畫與 生產用原物料」以利生產;惟上開函文僅其單方之聲明,自 不足以取代或變更雙方業於105 年12月29日會議中達成之共 識,而不得拘束被告。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之函文 中,亦未表示收回原要求被告拉回1 月份物料之要求,被告 嗣即依原告之請求拉回原得用於106 年1 月份生產之用之物 料,故原告主張洵屬矛盾,其實無意於106 年1 月份恢復生 產無訛。從而,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本 文,及「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因原告決定10 6年1 月份停線/ 不復線,太陽能模組合作量無法達成3.7MW ,雙方每月太陽能模組合作量未達3.7MW 乙節,洵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毋須支付違約金。
七、再者,被告公司楊哲修(Gary Yang )於105 年12月19日以 LINE通訊軟體轉知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有關「合約終止金 額請貴司法、財務評估後回覆」、「12/31 前要執行」、「 新主管要打消負擔」乙事,實係因被告本會定期檢討太陽能 模組生產成本結構,並曾於105 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提出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代工費重新商議之請求;然 因原告就被告所提繼續合作之方案並無積極回應,被告嗣於 同年月15日另向原告提出二方案:其一仍為雙方繼續合作, 惟原告同意降低代工費用單價,並以延長系爭「加工組裝合 約書」合約期限,或增加太陽能模組合作生產量之方式,達 到合約總代工金額不變之原則(下稱「方案1 」);其二為 雙方終止合約,惟原告須評估並回覆雙方提前終止系爭「加 工組裝合約書」之可行性及賠償金額(下稱「方案2 」)。 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於105 年12月19日乃回覆被告,其認 為雙方繼續合作之方案1 之可行性不高;至雙方終止合約之 方案2 部分,其則覆稱「此問題包含本司對聯相合約賠償金 額,目前尚無法詢問這部分金額」,原告將再回覆如雙方終 止合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情。故而,因原告公司總經理 連賢仲表明其傾向雙方應基於終止合約之方案2 進行下一步 磋商,被告公司楊哲修(Gary Yang )爰以LINE通訊軟體確 認已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連賢仲發信予原告(即楊哲修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1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並要求原告 確認提前終止合約賠償金額後,應盡速回覆被告,以免因延



宕之故,擴大雙方之損害,是本件實非被告單方面欲終止合 約。
八、此外,被告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 於105 年6 月23日至原告公司稽核現場加工作業情形時,竟 發現原告有高達9 項(例如:未依「PMTMT-09-004太陽能模 組製程注意事項 Z86文件」規定每日執行6次MQC要求;未執 行EL以確認模組檢驗成像,放任有裂痕風險之太陽能電池模 組繼續於產線組裝、生產並出貨;適用舊版本之教育訓練指 導書而未及時更新;原告聲稱已認列為合格人員之認證履歷 表實未經主管或領班之審核通過)未依被告之標準作業規範 進行產品製造及品質控管之違約行為,實已破壞被告之信賴 。又被告於得悉原告之違約行為後,旋即於隔(24)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停止其9項違約行為,並要求停線;而原告 於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停止其違約行為、停止生產,並進行 違約行為之逐項改善,此益徵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停止任何不 符被告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之生產製造、製程及品質控管 等違約行為,並要求補正改善,且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 善、恢復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前,被告亦有權停止履行其採購 太陽能模組之義務。其後,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改善各項 違反被告規格書、標準作業規範之違約行為後,原告始復線 投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確認原告完成違約行為改善之電 子郵件中亦向原告重申,原告「投產前請務必先執行MQC與 復線檢查機制,確認製程與生產品質無異常後再放量生產」 、「若異常缺失仍未完成改善,將不排除再次要求停線」, 是原告就被告有權要求其停止任何不符製程與品質控管之違 約行為及改善之權,實屬知情並同意之,且未於收受前揭要 求後表示任何異議。執此,原告於105年6月份經稽核有高達 9項未依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產品製造及品質控管之違約行為 後,又再次違反被告公司「製程作業規範」、「外觀檢驗規 格」,顯已嚴重破壞作為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基石之信賴, 且因原告遲未能排除製程與品質控管環節不符合被告要求之 違約情形,於原告完成違約行為之改善前,並恢復被告對其 之信賴前,被告並無繼續履行達成每月3.7MW合作量之義務 ,亦毋須支付違約金。
九、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之日本客戶退回之系爭爭議產品有「分層 」及「空焊」現象之瑕疵,原告徒憑系爭爭議產品係經被告 完成驗收,即謂毫無瑕疵,然被告驗收僅採用抽驗方式為之 ,被告至多僅係確認經抽驗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並無外觀瑕疵 ,業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毫不足以證明系爭爭議產 品並無「分層瑕疵」;反觀,被告自日本客戶退回由原告製



造之系爭爭議產品均有「分層」、「空焊」現象,是以原告 製造之系爭爭議產品是否有「分層」、「空焊」瑕疵乃本件 最關鍵之待證事實,自有藉助鑑定人之專家能力提供鑑定意 見之必要性,否則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違誤 。抑且,原告所製造如被證21號至被證24號之3 片所示之客 退太陽能模組產品(下稱「系爭3 片燒焦太陽能模組」), 均有類如系爭74片分層瑕疵太陽能模組之「分層」、「空焊 」瑕疵,且因該等「分層」、「空焊」瑕疵而引發「電弧效 應」而起火,足徵被告所述「分層」、「空焊」瑕疵足以引 發火災,洵屬重大安全性瑕庇之主張非虛,被告依法確有義 務停止原告繼續生產此等足以肇致火災之太陽能模組,此等 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停工確有關聯,自應調查並了解該 等瑕疵是否有導致起火之風險。再者,此等安全性疑慮洵非 原告徒憑其僅依「1 片」客退產品之測試結果即可任意排除 ,而有委請鑑定機構確認並調查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違誤。甚者,被告於接獲客戶端太陽 能發電案場有關原告製造之模組燒穿後,隨即通知原告出面 處理,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此等起火燒穿之情事, 並無任何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 事。
十、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其他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與聯宙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共同簽訂合作協 議書、生產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生 產設備,被告同意協助原告符合被告要求之稽核與品質驗證 ,並採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材料後,依加工組裝合約(附約 二)取得被告所需之太陽能模組之加工組裝服務,兩造並於 同日簽訂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且約定以「外觀檢驗規 格」、「製程作業規範」作為系爭產品之製程規範;其後被 告以原告提供予其日本客戶之系爭產品有製程上空焊之情形 、產品有分層瑕疵為由,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 傳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工廠停工,原告旋於105 年12月21日 上午0 時許起停止系爭產品生產,而被告之日本客戶以瑕疵 為由退回之系爭產品共有74片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加工組 裝合約書-附約、收產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加工組裝合約書、 外觀檢驗規格、製程作業規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至41頁、第44至46頁、第 110 至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



認定。
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份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下單數量 未達3.7MW ,且無任何得免除其最低下單數量之事由,依系 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1 月份之違約金即美金33萬3,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33萬3,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將依 被告之需求,供應系爭產品予被告或為被告加工組裝系爭產 品;又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前段約定,雙 方合議,每月合作量不得少於3.7MW 。若有未完成3.7MW 合 作量的情形發生,則可歸責之一方仍需支付另一方【(3.7M W-當月已代工合作數量)* 每W 代工單價】之費用為違約金 。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負有供應系爭產品予被告,或是為 被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每月共計最少3.7MW 之義務,反之, 被告則負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或是委由原告加工組裝系 爭產品每月共計最少3.7MW 之義務,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形,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予他方。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依 照目前資料仍無法釐清原因,請立即停線」,原告公司遂於 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昨 日因貴司的疑慮要求工廠端停線處理異常/ 工廠端已經在12 /21 凌晨0 點時停止投產」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要求,自105 年12月21日起 停止生產或加工系爭產品,而被告就系爭產品於106 年1 月 份之下單量未達前開約定之3.7MW 等節堪已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產品,其自無履 行每月3.7MW 合作量之義務,且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並 未規定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即豁免一切有關驗收及品質瑕 疵之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 後段約定:惟如因系爭產品品質驗收不符被告標準或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交貨之情形,於雙方確認系爭產品 之品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或原告補足遲延給付前,被告之每 月代工合作數量不得少於3.7MW 之義務應暫時免除。是依照 上開條文約定,被告僅有在「系爭產品驗收不符被告標準」 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遲延」,方得免除其每月購 買系爭產品,或是委由原告加工組裝系爭產品共計最少3.7M W 之義務。本件被告僅辯稱係因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驗收標準 之產品,其自得免除上開義務,是本件應釐清者,乃系爭產



品驗收是否符合被告標準?又本件原告就「驗收」與「保固 責任」之義務分別為何與二者的區別何在?
三、系爭「加工組裝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乃在第8 條, 其第1 、2 項分別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應擔保 其品質及規格符合被告訂單要求,並已依被告所製定之驗收 標準(含抽樣計劃、檢驗方法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於經前述驗收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原告應自行負擔所有相 關費用以重新處理前述不合格品至符合被告之驗收標準;原 告應於被告訂單指定之交貨期限前將系爭產品依本合約第7 條規定交付被告所指定之收貨單位,未符合被告驗收標準之 不合格品,視為原告交貨遲延,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前將 合格之系爭產品送交被告驗收,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之交貨遲延外,原告應按第16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另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在第20條:(第1 項) 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5 年3 個月內,原告應負品質(包括 本產品功能(依雙方議定之產品規格)、外觀及特殊需求) 保固責任。原告應擔保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至第12年第3 個月內保固產品發電率維持在90% 以上;自被告受領系爭產 品後第12年第3 個月翌日起至第25年3 個月內保固產品發電 效率維持在80% 以上。除外條件:原告只針對模組製程上的 保固,如產品之異常原因是材料本身之瑕疵,其責任不在原 告之保固範圍內。(第2 項)原告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 被告訂單及雙方所議定之產品品質及規格,並無製程上之瑕 疵,否則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完成換貨、維修及安裝,所 衍生之相關費用,如運費、稅費、手續費等,概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因此而所受有損害,原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 項)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之25年3 個月內,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內,如被告發現本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瑕疵(下稱本產品瑕疵),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立即以下 述方法處理,並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倘被告因此受有其他 損害,亦得依法請求救濟:⑴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至第5 年3 個月內保固期間內,有本產品瑕疵情形時,原告應於被 告通知後7 個工作天內,以更換相同型號產品方式處理之, 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均不計入保 固期;⑵若無相同型號產品可更換者,原告應以相同規格產 品更換之,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 均不計入保固期;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第1 至第2 項前段約定 補正本產品瑕疵者,就前述部分之系爭產品,被告得要求原 告退還貨款、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且前述由原告退還之費 用總數,不得低於由原告為被告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系爭產



品所受領或得受領之價金,被告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⑶自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第5 年3 個月翌日起 至第25年3 個月之保固期間內,有本產品瑕疵之情形者,原 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個工作天內,以更換相同型號產品方式 處理之,若無相同型號產品可更換者,原告應以相同規格產 品更換之,自發現該本產品瑕疵時起至更換運交被告期間, 均不計入保固期;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約定補正本產品瑕疵者 ,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應於被告或被告客戶將系爭產品運 抵被告所指定地點(包括不限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維修中心、 原告維修中心)之1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產品維修(除去 、修繕、補正或修改前述本產品瑕疵),並送達被告指定之 地點;若原告無法依前述約定補正本產品瑕疵者,就前述部 分之系爭產品,被告得要求原告退還貨款、運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且前述由原告退還費用總數,不得低於由原告為被告 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系爭產品所受領或得受領之價金,被告 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由上述約定可知, 兩造間所謂之「驗收」係指由被告依其所製定之驗收標準( 包含抽樣比例、數量、檢驗方法等等)確認原告有依照被告 所指定之規格書完成系爭產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組裝,並由 被告接受系爭產品之程序。至於保固則是自被告受領系爭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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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