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849號
TPAA,108,裁,84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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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 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 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 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 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 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 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 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 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 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 專利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 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維持後,聲請人復聲請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 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系爭專利主要的發明內容符合世界ISO/ IEC18000-6標準,EPC Global G2(Generation 2)RFID



UHF頻段範圍:840~960MHz之被動式或主動式電子標籤(車 牌)為主體,並整合連結各通訊單元、收費單元、系統軟體 程式庫與資料庫之運算單元,相對人係以當時6年前的專利 (引證1-92年申請)來核駁聲請人系爭專利(98年申請)不 具進步性,引證1始於92年5月26日提出專利申請,其中短距 通訊付費系統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 於86年經由中華電信大規模測試時,即為當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認知的「OBU」,而聲請人所應 用符合世界ISO/IEC 18000-6標準,EPC Global G2 RFID UHF電子標籤與讀取器等之規格、電器特性與技術特徵於92 年5月26日仍尚未公開與公告全世界,且引證2與系爭專利二 者之專利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整體比較亦 不同,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列舉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 斟酌之部分,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進步性之判斷顯與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實務見解不符,原確定裁定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語。經核 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 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聲請人前對本院 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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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