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8年度,30號
IPCV,108,民聲,3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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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賴俊宇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27737 號「飲料機噴汽表演裝置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 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並已申請新型技術報 告(原證1 )。聲請人並已於旗下知名飲料店品牌「COMEBU Y 」、「COMEBUYTEA」之臺灣及中國大陸量產並於諸多據點 擺設、運作(下稱系爭專利實施物,原證2 )。未料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頤公司,負責人為相 對人賴俊宇)亦有使用具噴氣功能,且與系爭專利實施物外 型相同之飲料製作機(下稱系爭機台,原證3 ),不僅見於 相對人經營之臉書「台灣不二茶鋪」發文,亦驚見相對人竟 以「具聲音與噴氣之飲料製作機」申請並獲准新型第M55397 2 號專利(下稱相對人專利),相對人專利所揭露之文字及 圖式幾乎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聲請人為進一步 確認系爭機台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於是於108 年5 月間 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取 證,包括蒐證照片6 張,顯示系爭機台確實擺設並運作於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原證4 ); 更有甚者,系爭機台在製作飲 料時亦同時進行噴氣作動(原證5 ),益徵系爭機台為相對 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先就系爭機台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及相對人專利由聲請人內部專利工程師製作「 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原證6 ),初步分析結果認定系 爭機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顯見相對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於107 年10月15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 下稱系爭舉發案),認相對人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證7 )。



㈡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⒈本件相對人亦於大陸地區經營「不二茶鋪」品牌(原證12) ,且營業處所內亦置有與系爭機台同型之機器,大陸「不二 茶鋪」亦廣為宣傳該機器之飲料製作及噴氣表演效果,故本 件實有探究相對人是否有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機台?系爭機台之來源究竟係臺灣抑或大陸廠商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於大陸設有超過100 間店面,使用系爭專利實 施物者眾,若放任相對人製造、使用系爭機台,將嚴重侵害 聲請人之權益,且該損害額不容小覷,同時亦是本案訴訟中 相對人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前提。而相對人是否迄今仍 持續製造、使用系爭機台,亦為其是否具有侵權故意之重要 判斷依據,聲請人自有確定上開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又系爭機台並未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聲請人無法購 得,是系爭機台乃全為相對人支配管領;且相對人之系爭機 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 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 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 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 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 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非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 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 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 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 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 ,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 絕提出,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 ,故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 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相對人已 將其專利內容揭露,若系爭機台確為其專利實施物,當無侵 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退步言,就命相對人被告公司提 出相關資料之部分,若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 片或磁碟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留置於鈞院保 存,相對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可對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無 不當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
⒊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保全前揭所載之證據,以保障聲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保護 受害權利之權益。
㈢爰聲請:




⒈請准前往相對人觀頤公司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 號,即觀頤公司經營之品牌「不二茶鋪」營業處所 ),就相對人觀頤公司所持有置放現場之飲料製作機外部、 內部結構及作動過程,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 、勘驗、鑑定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請准命相對人觀頤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製 造或取得系爭機台之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 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 、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 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 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 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
⒊保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 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而系爭機台已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公報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系爭專利實施物相關照片及影片光碟、系爭機台資料、照 片及影片光碟、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等為證(本院108 年 度民補字第91號【下稱本案卷】內原證1 至6 ),固足認其 已釋明系爭機台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部分,聲請人雖以拍攝系爭機台之照片、相對人業經申請 相對人專利及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店家有放置與系爭機台同型 機器之網頁資料,推論系爭機台為相對人製造、販售或進口 ;又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 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 訟時拒絕提出云云,惟上述聲請人所述,均僅屬其主觀抽象 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機台等聲請保全之 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 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且 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機台為相對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 ,而相對人專利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情,則系爭 機台之技術特徵當可由系爭舉發案卷內相關相對人專利之說 明書等資料得悉,或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仍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 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之系爭機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 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 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 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 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 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非屬 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 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 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 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 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 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 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 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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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