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鍾家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申詠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 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 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 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 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 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 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 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7日與相對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買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簽約後抗告人依約定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積欠該案執 行債權人之債務40萬3,200元,代相對人為清償,又依約於1 08年1月9日代相對人清償積欠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之債務27 萬2,600元,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但 相對人卻於108年1月13日向抗告人表示,因其父發現買賣之 事,甚為生氣,其願以原價買回,並約定於108年1月14日給
付抗告人40萬3,200元,於108年1月22日給付27萬8,600元( 含代書費6,000元)。詎相對人於108年1月14日給付抗告人 40萬3,200元後,迄今未依約給付27萬8,600元,又避不見面 斷絕對外聯絡,抗告人不得已於108年1月28日以北投明德郵 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其 餘買回款,惟相對人仍未履行,且代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 增值稅時,稅捐人員告知相對人亦有向稅捐機關申請發給增 值稅單,顯然相對人有另行移轉系爭房地與他人之意。抗告 人已向花蓮地院提起本案請求,即108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花蓮地院訂108年5月2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茲為保全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 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花蓮地院107年司 執字第10527號繳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北投明德 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08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8頁、本 院卷第4頁)。依北投明德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所載:「…限 民國108年1月31日前歸還差額款,逾期未支付則本人認定台 端已違約定,本人將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手續, 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向乙方請求雙倍罰款」
,以及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訴訟之案由「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包含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而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非屬金錢之請求,是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要件,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有抗告人所提前開北投明德郵局第 9號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8 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為佐,足見相對人並無意將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本院衡酌抗告人係依買賣契約 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 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 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 利,一旦相對人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抗告人即難以 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應認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 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實體上 之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 處理,非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抗告人係以總價1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又參酌相對 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 爭房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於花蓮地院所提本案 訴訟,關於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25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惟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而第一審送達判決書、送卷上訴審亦 需時間,衡酌約為2月,合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 6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推估相對人就其所 有系爭房地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為21萬8,750元【 計算式:1,250,000元×5%×3.5年=218,750元】。爰認抗告 人所應供擔保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准抗告人以2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 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㈤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 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有前述民事庭開庭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於假處 分期間雖不得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亦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屬有 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尚無由相對人供一定金額擔 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強制 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 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准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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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建物、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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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花蓮縣○○鄉○○段00○號 │一層:67.42平方 │所有權全部 │
│ │ │建物門牌: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4│公尺 │ │
│ │ │之7號 │總面積:67.42平 │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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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28平方公公尺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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