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石吟
黃茂熏
陳清琦
張閎期
張文欽
黃建復
黃蔡粟
黃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間假
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 區營業處)並非公司,亦非分公司,亦不是非法人團體,不 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 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須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65,153,746元,缺乏連帶賠償之依據及具體事實,相對人未 說明抗告人為何要連帶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已符 合釋明請求原因之要件。
㈢相對人除聲請狀上記載抗告人黃石吟、黃蔡粟有竊電前科外 ,就黃茂熏、陳清琦、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淑卿等 人之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且張閎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黃建復現為嶺東科技 大學學生,均屬不知情竊電之人,如何認有假扣押原因?原 裁定未有任何證據,遽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65,153,746元, 與常情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相對人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均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台電嘉義區營業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設在嘉義地區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機 構,而本件因追訴竊電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抗 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尚有誤會,先予 敘明。
三、另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石吟、黃茂熏、黃蔡粟、黃淑卿、黃建 復、張閎期分別為申請址設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號1樓、嘉義縣○○ 鄉○○村○○○00號之2等處所之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表之用電戶,相對人與其等間成立供電契約 關係,並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5條規 定,用電戶使用電度表,應負善良保管之責,若有竊電之行 為者,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用電戶應負完全責任。而自民 國106年5月3日至107年8月21日間止,黃石吟、陳清琦、張 文欽私自破壞上開電表封印、封印鉛塊、拆除電流線排線,
以螺絲抵住計量圓盤等手法竊取電能,致電表計量失準,使 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相對人除得對黃石吟、陳清 琦、張文欽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尚得對黃 淑卿、黃茂熏、黃蔡粟、黃建復、張閎期等用電戶請求賠償 損害;且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用電所留之聯絡電話,有多組 相同(詳本院卷第33頁),顯示其等係有計畫地行使共同侵 權行為,共同利用高達783台挖礦機日夜不停挖取比特幣, 並以上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竊取電能等情,業據提出東 森新聞報導、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緝追償 電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意旨雖辯稱張閎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建復現為嶺東科技大學學生,為 不知情竊電之人;相對人就各電表之竊電事實分列計算,乃 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各自追償,相對人請求其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節,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黃石吟前於106年5月3日 因竊電遭查獲起訴後,已同意分期賠償債權人追償電費共 1,786,386元,自106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繳費尚 屬正常,然黃石吟於再度遭查獲竊電後之107年6月20日開始 即不再履行繳納上開追償電費;黃茂熏則遷出國外;張文欽 於107年8月本件竊電事件遭檢警查獲後,旋於107年9月初,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 轉予第三人,張閎期(即張文欽之子)於107年10月初,將 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南區喜東段210、210-2、210-3、211、21 1-5地號土地與喜東段873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黃石吟、黃茂熏、張文欽、張閎期有上開逃避債務、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處分之行為,亦提出分期繳費明細表、黃 石吟之退票理由單、黃茂熏之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內之聲 證4、5;本院卷第37至49、57至68頁)。又黃蔡粟除係用電 戶外,尚兼具黃石吟之母親、黃茂熏之祖母之身分;而黃淑 卿、黃建復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仍願由陳清琦利用其等所申 辦使用之電表竊取電能,此亦有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查,可知抗告人間彼此 關係匪淺,若其中任一人逃脫債務之執行,其他人為避免承 受龐大債務之轉嫁,因此集體脫產亦不無可能。況且相對人 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高達65,153,746元,惟抗告人自本件竊電 事實遭查獲迄今,卻未有何與相對人協商或賠償之舉動,本
件若不予假扣押,恐日後有難以追償與強制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 並非未予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誤,已無可取。是其對之聲明 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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