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異 議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
52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而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 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 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係 由董事代表公司。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 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 )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 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參照)。因此,不執 行業務股東固有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 為之監察權,然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二、異議人主張其係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48條、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為此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劉慶輝、債務人為寶斗龍 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223條之情形,而債務 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僅設置董事即謝賀全一人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之說明,對外應由 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公司,異議人為非董事之股東,雖得行使 監察權,但並無對外代表寶斗龍公司之權限。從而,異議人 以其為債務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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