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7年度,18號
TCDV,107,司執消債清,18,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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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敬諺即林柏州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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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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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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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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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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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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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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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諺即林柏州(下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雖於108年2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惟 當日並無任何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到場,故無法就清 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效決議,此有本院108年2月1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清算財團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之保單 ,因債務人已罹患重疾,此為其最後之保障,茲審酌該項財 產之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 等情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40,000元,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 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該機車 車齡已久,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 爰予發還;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存款,金額過低,亦不 符合變價之成本,爰予發還。而本院業已於107年12月11日 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 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1 保險契約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乙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294 2 保險契約 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乙張 71,632 3 機車 199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0 4 存款 台中南屯路郵局存款 133 5 存款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42 6 存款 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581 處分方法: ㈠就編號1、2之財產,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財產價值相當之等值現金新臺幣140,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㈡就編號3、4、5、6之財產,不予處分變價,返還債務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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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